(2016)苏0312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秀芹,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若陈某某有朋友需要冰毒可以找周某某购买。2015年7、8月份,陈某某帮助周某某向其朋友出售共计约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贩毒者委托,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要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周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者,在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周某某向其朋友出售共计约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儿童医院北路边,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董某出售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8月份的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邮局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周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曹某出售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8月份一天,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圆盘道东路北,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周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梅某出售约1.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梅某将其中约0.2克冰毒分给陈某某作为“好处”。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左右,陈某给其打电话称能联系到冰毒,其用微信给陈某转了三四百元,陈某在徐州购买了毒品,后其二人一起去了苏乐网吧,在网吧内陈某拿出来一小包冰毒,大概有0.8克,二人一起吸,当天晚上二人就把冰毒全部吸完了。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陈某吸毒,去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问陈某能不能买到冰毒,他说打电话问问,过后陈某表示能买到,其就给了陈某五六百元,过了半个多小时,陈某在利国街上把冰毒给其送过来,大概有0.7克,后来这些冰毒被其吸食了。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七八月份,在利国镇网吧其问陈某是否能联系到冰毒,陈某打了一个电话说能弄到,其表示要购买400元钱的冰毒。后其开银色捷达轿车带陈某去茅村,并给陈某600元钱,要再多买点,到时候分给陈某一部分,然后陈某又给对方打电话说再多要200元钱的。其二个人到了茅村圆盘道,等了大概20分钟,“小发”就上了其的车,陈某把600元钱给了“小发”,“小发”给了陈某两小袋冰毒,然后“小发”就下车走了,其把大约0.2克的冰毒给了陈某。(二)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周某某供述,证明其卖冰毒的事情是其主动告诉陈某的,其还对他说如果他有朋友买冰毒,让他跟其联系,他也答应了,后其多次卖给他冰毒。在利国邮局跟前、茅村圆盘道跟前、在儿童医院北边的银行对面其都卖给过陈某冰毒。在利国邮局,其把冰毒给他,陈某给其500块钱,其中400元是冰毒钱,还有100是打车钱,当时陈某是一个人去的。在儿童医院附近,也是陈某一个人去的,他给了400元,其将冰毒给他后就走了。在茅村圆盘道大概是2015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陈某给其打电话买冰毒,他要400块钱的,在茅村圆盘道东边路北的加油站见面。其用小塑料袋装了大约0.7至0.8克的冰毒,后来又接到陈某的电话,说再多要200块钱的,还让其分两个塑料袋装,一个装多点,一个装少点,其又找了一个小塑料袋装了大约0.4克的冰毒。陈某的车是停在圆盘道东边路北的加油站,是一辆银白色的大众轿车。车上驾驶座有一个20多岁男的,陈某当时是坐在后排座,其上车之后陈某给了600块钱,其把装好的那两袋冰毒给了陈某,然后就打车走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2013年冬天认识的周某某。周某某是2015年5、6月份通过QQ和其说他贩卖冰毒,同时还说如果其知道有别人想要的话,告诉他一声。其一共找周某某买过五次冰毒,其中两次是其自己吸的,另外三次是帮别人买的。第一次是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董某让其帮忙买冰毒,其和周某某联系后,董某开着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带其去徐州儿童医院北边一个银行对面等周某某,在车上周某某给其一小塑料包冰毒,大概0.7至0.8克,其把董某给其的200元钱给了周某某,董某又给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曹某1让其帮买1克冰毒,其找曹某1拿了600块钱在利国邮局路南旁找周某某拿冰毒,周某某给了其大概0.7克,是用小塑料袋包着装在一个烟盒里的,600元中有100元是给周某某的打车费。第三次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梅某让其联系1克冰毒。其就给周某某打电话,后约定在茅村圆盘道东边路北的加油站见面。然后梅某开车带其一起去加油站等周某某。在车上梅某给其600元,让其给周某某打电话再多买半个并答应分其一些。半小时后周某某来到车上,其把600元给了周某某,他给了其两小塑料袋冰毒,多点的袋子大约0.7至0.8克,少点袋子大约0.4克。周某某走后,梅某从装0.4克冰毒的袋子里倒出一半装到另外一个袋子里,把剩下的大约0.2克的冰毒给了其。(四)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以及无犯罪记录情况。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6年1月9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2016年1月9日被依法传唤到案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人;证实周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受贩毒者委托,多次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周某某贩卖毒品而接受其委托,在得知他人需要购买毒品时居间介绍,参与毒品交易,其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行为,其与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建升审 判 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