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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7229��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严骏、顾晓林与陆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骏,顾晓林,陆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7229号原告严骏,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顾晓林,男,198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佳军,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严骏、顾晓林诉被告陆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凤娟、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骏、顾晓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佳军经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骏、顾晓林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下同)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陆佳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对利息之诉请变更为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等佐证,被告向��告借款之事实成立,故对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之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骏、顾晓林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陆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骏、顾晓林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