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8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赖杏容、黄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赖杏容,黄业东,裴铁铭,文树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int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9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东兴市北仑大道503号。代表人:李之定,行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日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员工。被告:赖杏容,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东,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与被告赖杏容系夫妻。被告:黄业东,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被告:裴铁铭,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文树泰,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中国银行宿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东兴支行”)诉被告赖杏容、黄业东、裴铁铭、文树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石明、人民陪审员黄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繁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松、凌日武,被告黄业东、文树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铁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赖杏容偿还原告本金62676.92元及利息(含罚息)8140.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6日,往后顺延另计);二、被告黄业东、文树泰、裴铁铭对被告赖杏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赖杏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赖杏容,利息按年利率15.6%计,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四个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被告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等。同日,被告黄业东、裴铁铭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赖杏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文树泰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自愿作为被告赖杏容的补充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赖杏容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暂计至2016年6月6日,被告赖杏容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2676.92元及利息(含罚息)8140.62元。被告赖杏容、黄业东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私下有对借款如何使用进行过分配并签订协议,其中被告赖杏容、黄业东使用15万元,被告裴铁铭使用2万元,被告文树泰使用3万元,现希望法院、原告能把还款责任分配出来,各自还款。被告文树泰辩称:现希望法院、原告能把还款责任分配出来,各自还款,并减少利息的计算。被告裴铁铭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裴铁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业东提交的《资金使用协议书》仅是本案被告赖杏容、黄业东、裴铁铭、文树泰对借款用途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赖杏容以进货窗帘布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6%计,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由被告黄业东、裴铁铭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业东、裴铁铭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业东、裴铁铭为被告赖杏容在主合同即《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6日,被告文树泰已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自愿作为被告赖杏容的补充担保人,对被告赖杏容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赖杏容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9月22日,该笔借款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62676.92元,欠息共计11749.87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东兴支行与被告赖杏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赖杏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杏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2676.92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业东、裴铁铭、文树泰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商户保证贷款补充协议书》,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赖杏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方式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黄业东、裴铁铭、文树泰对被告赖杏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杏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62676.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9月22日前的利息为11749.87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1+30%)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二、被告黄业东、裴铁铭、文树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杏容、黄业东、裴铁铭、文树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户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市分行;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淑芸人民陪审员  李石明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繁媚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