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1民初1266号原告李小燕,女,汉族,1984年3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地址白泥井镇镇柴登村西社。负责人李永泉,职务社长。原告李小燕与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15)47号文件,政府要在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进行110KW输变电改造,决定征收柴登村西社天然草地1.8亩,每亩按6900元标准补偿,补偿12420元;征收下湿地45.153亩,每亩按500元标准补偿,补偿2年,合计补偿45153元,两项共计补偿57573元,人均享有190元补偿款,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解决。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燕出生在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2010年3月16日落户于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至今,系农业户口,原告李小燕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该社,以承包社集体土地为生活主要来源。2015年11月15日,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发达政行裁字(2015)47号文件,决定在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进行110KW输变电改造,征收柴登村西社天然草地1.8亩,每亩按6900元标准补偿,补偿12420元;征收下湿地45.153亩,每亩按500元标准补偿,补偿2年,合计补偿45153元,两项共计补偿57573元。之后,白泥井镇王正壕西社(即现在的柴登村西社)作出110KW高压线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征地补偿款以社集体实有户籍人口为准,按人口平均分配,外嫁的闺女按其他社员的人均所得的一半予以补偿,外甥户均不予补偿。二、户籍人口以2015年10月31日前落户人口为准,自此之后落户的人口不予分配补偿款。三、今后遇有征、占用集体土地或其他集体收益的,仍执行本分配方案,具体人口以当期实有人口为准。根据征地补偿款签字领款花名,每个村民应得补偿款190元,因原告李小燕是出嫁女未给原告按人均190元分配补偿款。另查明,白泥井镇柴登村王正壕西社在村镇合并时更名为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达拉特旗人民政府(2015)47号文件、王正壕西社110KW高压线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到土地补偿费后如何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民主议定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在收到征地补偿费后,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出分配方案,决定征地补偿款以社集体实有户籍人口为准,按人口平均分配,外嫁的闺女按其他社员的人均所得的一半予以补偿,并非完全不给原告补偿,该分配方案是柴登村西社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现原告就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燕对被告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柴登村西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李小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平审 判 员 秦永刚人民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