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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苏强、李昕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苏强,李昕宇,广西梧州市粤非贸易有限公司,苏文松,何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9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西江路69号。法定代表人:梁勇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强,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李昕宇,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广西梧州市粤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二路5号805房。法定代表人:苏强。被告:苏文松,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何雪霞,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被告苏文松及何雪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藤县支行)与被告苏强、李昕宇、广西梧州市粤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非公司)、苏文松、何雪霞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藤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善康、被告苏文松、被告苏文松及何雪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强、李昕宇、粤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邮政银行藤县支行与被告苏强、李昕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099949Q215064240418),判令被告苏强、李昕宇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和罚息47,254.88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新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共计1,347,254.88元;2.确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屋(位于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7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苏文松、何雪霞、粤非公司对诉请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苏强、李昕宇向原告邮政银行藤县支行申请借款。同月19日,被告粤非公司提供《企业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苏强、李昕宇的1,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6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藤县支行与被告苏强、李昕宇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099949Q215064240418),约定原告在2015年6月3日至2025年6月3日期间向上述两被告授权1,300,000元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循环支用借款;合同同时对利率水平、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文松、何雪霞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599949Q315063416973)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599949Q101220150603001),约定上述两被告以其所有位于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77号房屋(产权证编号:藤房权证藤城字第××号)为贷款提供金额为2,174,666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上述两被告提供金额为2,174,666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以确保被告苏强、李昕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2015年6月4日,被告苏文松、何雪霞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藤房他证藤州镇字第150074**号)。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苏强发放借款1,300,000元,被告苏强出具了借据。被告苏强借款后,并未遵执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2016年3月23日,累计发生7期/次违约行为,累计拖欠利息和罚息47254.88元,根本性的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据以上述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遂诉至本院。被告苏文松、何雪霞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被告苏强、李昕宇、粤非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强、李昕宇、粤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到庭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苏强、李昕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累计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苏强、李昕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苏强、李昕宇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苏文松、何雪霞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文松、何雪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藤县支行虽未与被告粤非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被告粤非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担保函》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粤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与被告苏强、李昕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099949Q215064240418);二、被告苏强、李昕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3日为47,254.88元,此日期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被告苏文松、何雪霞、广西梧州市粤非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行对被告苏文松、何雪霞所有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77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强、李昕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环梅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周 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鹃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