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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余晓、刘厚运、李佳林、吕世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余晓,李佳林,刘厚运,吕世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余晓,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佳林,男,1988年1月6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厚运,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吕世顺,男,1972年9月6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余晓、刘厚运、李佳林、吕世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淼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余晓、李佳林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以盈利为目的,在烟台市莱山区盛泉工业园三垒路一门头房内,摆放32台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73674元。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刘厚运受雇负责游戏厅日常经营管理,并领取每月固定3000元-5000元工资。被告人吕世顺在明知被告人曹余晓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POS机用于赌场赌资的结算服务。经相关部门认定,上述游戏机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案发后,上述赌博用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四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曲某、东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余晓、李佳林、刘厚运、吕世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厚运、吕世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余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佳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厚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吕世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正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