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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93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友英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友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93财保5号申请人:张友英,女,汉族。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权,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张友英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青海油田采油四厂挂账的运费3714231.42元、井下作业公司挂账的运费358697.57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茫崖银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友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青海油田公司采油四厂的未结工程款3714231.42元(保全至案件执行终结)。冻结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青海油田公司井下作业公司的未结工程款403081.57元(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至案件执行终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鑫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青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