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122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海志与王海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志,王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2执73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志,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区。被执行人王海,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海志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35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日利率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人员将查证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二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普新执行员  高铁民执行员  王 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