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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6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向光,闫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6民初1484号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胜利。系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向波,总经理。被告于向光,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闫卫东,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向光、被告闫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474.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由原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于向光、闫卫东对货款369474.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于向光与原告洽谈后,决定使用原告提供的泡沫板并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20131015号合同,由被告闫卫东负责验收货物,直至2014年2月1日合同约定货款结清日,被告于向光没有结款。2014年春节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4日共7车货款82944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于向光收回7张欠条并亲笔签署欠条一张。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又签订20140314号合同,原告供货至2014年5月9日。被告于2014年3月付款8万元后就不再付款,原告无奈停止供货,货款共计449474元,被告付款8万,尚欠369474元。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应明确。根据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向光,被告闫卫东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向光,被告闫卫东送达应诉文书,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告大连沃达丰地热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向光,被告闫卫东的准确地址,故应认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2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时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