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祝晖冬、原审被告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祝晖冬,刘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晖冬,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彦,男,195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辰药业)因与被上诉人祝晖冬、原审被告刘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刘彦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晖冬一审诉称:刘彦在任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04年起以公司名义多次向其借款,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至2009年共欠其借款本金2,494,910元,至今未还款。现主张二刘彦及中辰药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4,91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209,910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时止,借款本金5万元自2008年1月16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3.5万元自2008年8月9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清时止)。中辰药业一审辩称:其与祝晖冬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辰药业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刘彦个人无关。祝晖冬起诉的借款事实、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不符。2005年12月30日借给中辰公司的110万元预扣利息3万元,该利息3万元应从110万元本金中减除。截止到2013年8月19日中辰公司已向其偿还59.5万元利息。祝晖冬主张有单独的两笔借款,一笔是5万元,另一笔是23.5万元,已经包含在2009年10月16日的总借据之中。这部分起诉标的是重复性要求,不应支持。2009年4月23日祝晖冬和王士君、张先臣、梁国庆、李建伟、刘世宏、安春山共七人将各自的债权及利息合并为1500万元,并由上述七人和中辰公司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间,对本息1500万元没有再约定利息,也就是说截止到2009年4月23日,祝晖冬的债权包含在七人总债权之中,其个人单独主张诉权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而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应停止计算利息。2009年10月16日根据双方2009年4月23日协议,确认祝晖冬的债权本息合计为2,209,910元,因此祝晖冬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化中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2月12日向祝晖冬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5年2月3日借款人民币7万元、2005年2月6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2005年12月12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5年12月16日借款人民币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5年12月30日借款7万元、2006年1月26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7年10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07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2009年4月23日祝晖冬与王士君、张先臣、梁国庆、祝晖冬、李建伟、刘世宏、安春山与中辰药业达成抵押还款协议,约定中辰药业于2009年9月25日前还清祝晖冬与其他六人的借款。2009年10月16日中辰药业为祝晖冬出具一份本息合计2,209,910元的借据。中辰药业于2006年2月24日偿还祝晖冬利息5万元,于2006年5月17日偿还利息25万元,于2006年5月19日偿还利息10万元,于2007年4月14日偿还利息15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利息1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利息5000元,上述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中辰药业于2008年1月16日向祝晖冬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中辰药业已按月息三分偿还七个月的利息1.05万元。中辰药业于2008年8月9日向祝晖冬借款23.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刘彦在任中辰药业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向祝晖冬借款,且双方在2009年10月16日之前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虽祝晖冬提供的28.5万元的借款均为2009年之前的借款,但中辰药业为祝晖冬出具的借款明细表中并未有上述两笔借款的记录。中辰药业抗辩其已经偿还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中辰药业应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中辰药业为祝晖冬出具的2,209,910元的借款,只是双方在2009年10月16日对之前债权债务及利息的一个阶段性结算,并非对之后发生的利息不再计算。故双方仍应按照之前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中辰药业给付的57万元利息是按月息三分支付的,对于月息三分的利息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应予支持。应将该57万元利息在应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截止至2007年10月25日中辰药业尚欠祝晖冬借款本金100.84万元,利息21.3691万元。遂判令:一、中辰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祝晖冬借款本金100.84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07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21.3691万元及自2007年10月25日起本金100.84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中辰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祝晖冬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其中于2008年1月16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于2008年8月9日借款本金23.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三、驳回祝晖冬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中辰药业不服。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利息有误。诉讼主体不当等。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祝晖冬与其他六人作为乙方,与甲方中辰药业签订抵押还款协议,约定:“一、甲方于2009年9月25日前还清乙方欠款。二、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清乙方借款,甲方自愿将公司42个品种、生产药品各种证件、技术资料、彩钢材料、装饰材料、锅炉、制水设备、空调设备及所有制约设备顶给乙方。三、如甲方违约,乙方将抵押物收回后异地建厂生产,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各种过户手续”。依据祝晖冬自认,2009年10月16日,中辰药业为其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祝晖冬本息合计2,209,910元”系签订抵押还款协议时中辰药业对其欠款总金额的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4月23日,祝晖冬等人与中辰药业所签“抵押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对祝晖冬等债权人对原民间借贷债权履行方式的变更。在该协议未被确认无效、可撤销及未被解除之前,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祝晖冬在认可该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未请求履行或解除该协议,径行请求中辰药业按照原民间借贷关系履行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祝冬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1元由祝晖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婉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