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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陈秀芳与杨张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芳,杨张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418号原告:陈秀芳,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杨张钦,男,199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陈秀芳与被告杨张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张钦赔偿医药费2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350元、营养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55250元;2.杨张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下午14时许,陈秀芳被杨张钦所骑行电动自行车撞伤。经福州市仓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50104520150268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张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陈秀芳被家属送往福州第四六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2016年5月12日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陈秀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桡骨中段骨折,出院后需定期复查并继续服用药物,一年后再取出右桡骨钢板固定物,及陈秀芳自受伤之日起全休半年。事故给陈秀芳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但被撞至今,杨张钦均未露面,亦未支付任何费用,现为维护权益,诉至贵院。杨张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14时许,杨张钦骑行台江U2706号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上横过仓山区金祥路时,车头左侧与同向行驶在该人行横道上前方的陈秀芳所骑行仓山05925号电动自行车右侧相碰撞,造成陈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1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张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陈秀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2910.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533.84元,陈秀芳个人支付8376.76元);出院诊断:右桡骨中断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换药,定期拆线,暂禁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手术取出内固定器。2016年5月20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秀芳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取出右桡骨钢板内固定物需10000元,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陈秀芳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杨张钦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陈秀芳所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合法有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张钦负事故主要责任,陈秀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陈秀芳诉请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2910.6元,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医疗费中14533.84元由医保统筹支付,非陈秀芳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陈秀芳个人支付的8376.76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秀芳户籍系城镇,误工费应按160.9元/天(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365年/天)计算,经鉴定,陈秀芳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28962元(160.9元/天×180天),其诉请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秀芳于福州住院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60.9元/天计算,经鉴定,陈秀芳护理期60天,其系城镇户籍,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定100元/天,护理费为6426.3元[160.9元/天×7天+100元/天×(60-7)],陈秀芳诉请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秀芳因事故致右桡骨中断骨折并住院治疗7天,营养费本院酌定8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9126.76元,杨张钦与陈秀芳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双方所骑行车辆均为电动车,本院酌定杨张钦、陈秀芳分别承担事故60%、40%的责任,故上述损失中陈秀芳应自行承担11650.76元(29126.76元×40%),杨张钦应赔偿陈秀芳17476元。杨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张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秀芳17476元;二、驳回陈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91元,由陈秀芳负担473元,杨张钦负担118元。杨张钦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雪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润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