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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常胜君、常世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胜君,常世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823号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西河路。法定代表人刘昱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胜君,农民。被告常世君,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路阳光家园三楼。负责人王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胜君、常世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被告常胜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世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8日4时10分许,被告常胜君驾驶属于被告常世军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陕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省道155KM+1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的李敏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晋J5412**、晋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调查,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胜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敏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胜君、常世君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72450元、鉴定费5180元、施救费18000元、拖车费7000元,共计202630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李敏的驾驶证复印件,晋J×××××、晋J×××××挂号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三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车辆的损失及鉴定费情况。第四组: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各一支,用于证明施救费、拖车费的花费情况。第五组:被告常胜君的驾驶证复印件、陕K×××××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常世君、常胜君的主体资格,陕K×××××号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常胜君辩称:被告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限额足够赔偿,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胜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常世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鉴定费、拖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费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晋J×××××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为1234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因车辆损失鉴定瑕疵发还重审,现被告公司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因第一次鉴定意见书有瑕疵,故对第一次鉴定费票据也不认可,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票据系税务局代开发票、并非清障施救公司出具,拖车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常胜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重新鉴定结论有瑕疵,鉴定只进行了价格评估,未对车辆现状进行勘察,且评估价格过低,故不予认可。被告常胜君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李敏具有准驾资质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瑕疵本院已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对车损进行鉴定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但应根据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按比例扣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施救费票据并非施救公司出具,对施救费票据不予确认,但经法庭调查,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经过施救,故应参照陕价服发[2012]25号《关于印发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酌情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托运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车辆受损后在榆林也可修理,并无必要托运回山西才行修理,故不属于必要开支,故对托运费票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陕K×××××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常世君名下,被告常胜君具有准驾资质;陕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一份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鉴定结论未经现场勘查,但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经过现场调查,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4时10分许,被告常世君雇佣被告常胜君驾驶陕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省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李敏驾驶的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胜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道路施救拖离现场并停放于榆林榆阳区郭家伙场三立公司后停车场,距离事故发生地点约10公里。后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拖运回山西省汾阳市后进行维修。2014年10月8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1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晋J×××××事故损失总额为17245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5180元。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7563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21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3月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就晋J×××××号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当日,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5月27日,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榆方评报字(2016)第1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晋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23430元。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常世君所有。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郭振龙运营。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李敏系案外人郭振龙雇佣的司机。审理中,郭振龙同意该车赔偿款由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领取。陕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胜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常胜君受雇于被告常世君从事货物运输,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常世君承担赔偿责任。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该车实际运营人郭振龙亦同意将赔偿款项赔偿给登记车主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主体明确、适格。被告常世君应向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下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常世君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鉴定瑕疵进行了重新鉴定;关于重新鉴定结论,原告虽主张该鉴定结论未经现场勘查,但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经过现场调查,故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认定为12343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对车损进行鉴定的必要支出,应予支持,但应根据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按比例扣除,酌情认定3707元。关于施救费部分,施救费票据并非施救公司出具,但经法庭调查,晋J×××××、晋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经过施救,故应参照陕价服发[2012]25号《关于印发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酌情认定3360元【[按四类车基价1200元(拖运)+3000元(施吊作业)]×80%(非一般道路扣除比例)】。关于原告主张的托运费,因其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车辆受损后在榆林也可修理,并无必要托运回山西才行修理,故不属于必要开支,本院对托运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30497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12849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责任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保险已足额赔付,故被告常世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8497元。二、被告常世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汾阳市中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刘旺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