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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特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洪杰、张继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洪杰,张继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特80号申请人:赵洪杰,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张继敏,女,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云(被申请人次女),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申请人赵洪杰申请宣告张继敏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洪杰称,1、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张继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并指定赵洪杰为张继敏的法定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母亲由于多次脑出血导致无行为能力,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以上申请事项,请与批准赵洪云称,对申请人所述没有异议,均同意申请人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继敏与赵金友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赵洪曼,二女赵洪云,三女赵洪月,四子赵洪杰,赵金友1998年死亡。被申请人张继敏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印象,出血性脑血管病,脑出血,脑室积血…。2016,8,29。审理中,申请人赵洪杰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张继敏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张继敏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经津津实【2016】精神病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张继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去实际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部分成年人由于精神健康状况、智力等方面原因,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依据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够确认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赵洪杰系被申请人之子,在法定的符合被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内,申请人赵洪杰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同为被申请人其他子女亦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应指定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继敏(身份号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洪杰(身份号码)为张继敏的监护人。鉴定费2600元,由申请人赵洪杰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