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857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54年7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津(系被告张某乙的丈夫),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系被告张某乙的儿子),住济南市。被告:张某丙,男,196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京津,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张某丁、王某某的遗产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房屋由我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乙系我姑姑。被告张某丙系我父亲。我爷爷张某丁、奶奶王某某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将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房屋(房产证号省直字第109x**号)由我继承。我奶奶王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去世,我爷爷于2015年10月8日去世,我爷爷奶奶的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现被告方不尊重我爷爷奶奶的遗嘱,不配合我继承遗产。我无法行使合法权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乙辩称,我至今没有看到我父母留下的遗嘱原件。当时我对涉案房产给原告张某甲没有意见。我对父母赡养尽心尽责,我没有做任何亏心事,被告张某丙说只给我10万元,我不愿意,我想要50万元补偿款,但被告张某丙不同意。我们为此协商了三次,但均没有协商成。被告张某丙给我看了父母的存折,父母看病都是报销的,存折上就剩下4千元,我不认可。被告张某丙在上海工作8年,都是我照顾父母。现在我在外面租房住,而且身体也不好。我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两被继承人曾表示被告张某丙对其不好,曾表示过遗产给我留出一部分。两被继承人是在被告张某丙的逼迫下才写的遗嘱,不是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法院认定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希望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如果法院认定遗嘱全部有效的情况下,我希望法院判令原告张某甲给我50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张某丙辩称,房产给原告张某甲我没有意见。我父母去世后,我全额垫付了父母的丧葬费27470元。我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我父母的日常生活费用都是我出的,父母过生日也都是我操办的,被告张某乙没有出过钱。直到我结婚,我都是和父母住在一起,互相照顾。我父母多次住院期间,都是我去照顾的,被告张某乙只是去看看就走了。自被告张某乙参加工作后,很少跟父母打电话。对父母尽了较少的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丁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名子女,即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去世。王某某的父母均先其去世。王某某去世后,张某丁未再婚。被继承人张某丁于2015年10月8日去世。张某丁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原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丙的儿子,系两被继承人的孙子。除本案两被告外,两被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张某丁与王某某生前参加房改取得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09x**号)房产。对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两被继承人所立自书遗嘱的效力。原告张某甲主张涉案房产应归其继承所有,其提交被继承人张某丁与王某某于2009年9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两人去世后,将济南市经十路xxx号(现为xxx号)邮电新村拾柒号楼壹单元叁零贰号自有住房壹套(三室贰厅包括厨房、卫生间、阳台及地下室壹间),交由长孙张某甲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占。特立此嘱。”在该遗嘱立遗嘱人处有张某丁的签名和印章,王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被告张某乙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遗嘱是两被继承人受到胁迫所写,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丙对遗嘱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甲所提交的两被继承人于2009年9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主张该遗嘱是两被继承人受胁迫所写,未提交证据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两被继承人于2009年9月8日所立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两被继承人在自书遗嘱中明确表示涉案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原告张某甲继承,现原告张某甲要求判令涉案房产归其继承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109x**号)房产归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希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