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粮茂、王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粮茂,王水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81号原告:曾粮茂,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王水长(又名王检财),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曾粮茂与被告王水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粮茂与被告王水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粮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王水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每月利息为4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水长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归还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从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粮茂人民币20000元,每月利息2分,每月付400元整,借期为一年整,2012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1日归还本金。”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2、从原告提供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粮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曾粮茂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王水长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水长所写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水长向原告曾粮茂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3、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王水长及其家人催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王水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粮茂借款20000元,被告王水长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以及原告委托借款介绍人向被告及其家人催取,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水长向原告曾粮茂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都会到被告家中向被告催取,并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他人向被告及其家人催款的电话录音,也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取过。故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长所欠原告曾粮茂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水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