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一葵与张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葵,张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葵,男,1958年6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王一葵因与被上诉人张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一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1.1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5年购买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街道某地6号602室的房产,随后进行了装修,用于出租。因暂时无人居住,也为释放装修异味,该房屋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27日始终处于开窗通风状态。因遭遇强寒潮天气,导致其室内水管冻裂,造成上诉人家被淹。一审法院以601室水管冻裂的情况认为602室水管冻裂非被上诉人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缺乏责任心造成上诉人的精神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理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有悖法律精神,损害法律尊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强辩称,冻裂的水管属于公用水管,物权所有权属于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当时南京遭遇极寒天气,全市范围发生了大量水管爆裂的情况。虽然爆裂公共水管经过被上诉人房屋,但被上诉人无法预见极寒天气可能导致水管爆裂的情况。同一楼层的601室关闭了窗户,但仍然出现了水管冻裂情况。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房屋可以选择是否居住使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因上诉人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被上诉人不同意补偿上诉人500元。王一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误工费共计1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南京市鼓楼区某地6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的所有权人。被告则为南京市鼓楼区某地6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为楼上下邻居。该处楼房建筑年代为上世纪90年代,原系南京市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公房。该楼房所在小区没有物业服务公司,建筑物公共部位以及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仍由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负责。原告于1999年通过房改购房取得502室的所有权。被告于2015年通过二手房买卖从他人手中取得602室的所有权。2016年1月27日,因南京市遭遇极寒天气,致使位于602室厨房内的公共进水管被冻裂,水漏至502室。造成502室的客厅墙面、房顶、主卧橱柜、吊柜、次卧、厨房与客厅交接部位等多处渗漏。原告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明细为:客厅墙顶、墙面乳胶漆修复、镜子修复共计3500元,客厅墙裙修复2000元,次卧墙纸、地板修复2600元,误工费2人5天共计3000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房屋修复损失具体数额,称系询问装修公司后所估算,但装修公司未出具书面预算资料,上述修复工作尚未实际施工。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系休年休假来处理该事件,其妻子已经退休。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但表示出于妥善处理邻里关系角度,愿意补偿原告500元。被告称公共水管冻裂并非是其过错,原因在于极寒天气,与窗户是否关闭无关。对此,被告提交2016年1月21日至1月29日的新闻报道,新闻报道称2016年1月全南京市因为突遇罕见的极寒天气,全市出现几千起老小区水管被冻裂的事件。被告另提交隔壁邻居即601室住户XX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601室内公共水管部位照片以证明开关窗户与公共水管被冻裂无必然联系。XX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其对家中的公共水管进行了包裹,但仍于2016年1月27日被冻裂,事发当天未打开窗户。原告称事发当天被告家中窗户未关,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该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尚未居住使用602室房屋,2016年1月25日,其与母亲曾前往房屋内,临走时窗户未关闭,2016年1月26日,其母亲又前往房屋内,走时将窗户关闭。事发后也是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抢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事发当天前后,全市出现很多起水管被冻裂之情形,被告家中公共水管被冻裂并非个案。从被告提交的601室当天公共水管也被冻裂的情况来看,即便水管被包裹、窗户关闭也未能避免被冻裂情形的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家中公共水管被冻裂与被告未关闭窗户有关,但其未能提交能够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未关闭窗户,以及公共水管被冻裂与未关闭窗户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家中被冻裂的是公共水管,该水管的维修、保养义务人并非被告,虽然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承担正常使用、不予破坏等基本义务。但该义务范围不应扩大,即对于公共水管能否抵御严寒,以及是否应当采取防冻措施,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否则将会加重业主的责任,减轻责任单位的维护保养义务。根据以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元,属于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一葵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一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王一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同一单元302室、402室住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601室水管冻裂部分部位在装修物内部,不是裸露的;601、602室均处于开窗通风状态;本单元除了601、602室外,没有室内水管冻裂的情况。2、“南京福久装饰有限公司”盖章的装修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修复房屋受损部位的费用为8965元。3、南京江川糖烟酒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4、照片一组,证明房屋受损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书面证言中签字人员身份难以确认,且302、402室住户居住在被上诉人楼下,难以得知被上诉人家移门窗是否打开。2、“南京福久装饰有限公司”是否有装修资质被上诉人不清楚,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照片无法反映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关闭房屋窗户致使其厨房内裸露在外的公共水管被冻裂,造成上诉人家中渗水,故而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仅提供了302室、402室住户的书面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关闭窗户的行为。此外,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遭遇强寒潮天气情况下未关闭窗户的行为与水管爆裂的因果关系。涉案冻裂的管道系公共管道,被上诉人并不负有养护义务,被上诉人对其正常使用房屋过程中发生的公共水管爆裂情况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自愿赔偿上诉人500元,系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一葵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王一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飞鸽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马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