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珍与王冰洋、朱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洋,朱明英,刘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4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冰洋,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明英,女,汉族,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珍,女,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扬,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冰洋、朱明英因与被上诉人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冰洋、朱明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60000元,其中55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相应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减少上诉人应归还的利息为65600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重复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的利息损失过多。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96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了借款利息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将少量资金存于上诉人处,上诉人给付利息回报给被上诉人,到了2014年被上诉人投入的借款本金加多,合计本金有55万元。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没有按时给付,截止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过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96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此借款包含利息,利息是按照月利息2%计算,有的是按照利息转为本金又重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对这一重要事实没有予以查清说明,更没有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刘珍答辩称:上诉人讲96万元中有40万元利息不是事实,96万元的借条是一张结算的借条,是对之前双方借款的结算,2015年2月17日借给上诉人20万元是给上诉人周转,没有收取利息,但是上诉人没有归还。刘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冰洋、朱明英连带清偿刘珍借款人民币11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冰洋、朱明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始,王冰洋因经营需要向刘珍借款,2015年经双方结算,王冰洋出具借条两份。载明:“今借到刘珍玖拾陆万元整,¥960000元,事由周转,利息1分,具条人王冰洋,2015年2月10日。”“今借到刘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条人王冰洋,2015年2月17日。”另查明,王冰洋、朱明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冰洋、刘珍就发生于2015年2月17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王冰洋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借条后均未付息还本。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借款有刘珍提交的王冰洋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应予以确认;王冰洋、朱明英系夫妻关系,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明英对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之间经结算共有两笔借款,其中96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0000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已逾,故王冰洋、朱明英应及时归还借款。关于王冰洋辩称的960000元借款包含的未及时支付的利息不应再重复计息的意见,因王冰洋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意见,故不予采信。关于刘珍的利息请求,关于960000元的借款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0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存在分歧,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王冰洋未按约还款确给刘珍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该院酌定王冰洋、朱明英就200000元的借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5.6%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冰洋、朱明英于判决生效后连带归还刘珍借款人民币1160000元,其中96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5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相应借款还清之日止,20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5.6%自2015年3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相应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246元,由王冰洋、朱明英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材料认定王冰洋、朱明英与刘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冰洋、朱明英上诉称2015年2月10日出具96万元的借条中包含有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借条中利息及还款期限相关约定作出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王冰洋、朱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王冰洋、朱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