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会彬与连翠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会彬,连翠迎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会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翠迎。再审申请人王会彬因与被申请人连翠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会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鲁荣渔71137/71138”号船系被申请人连翠迎所有,连翠迎未能提供该船舶的实际经营人,故应认定连翠迎系该船舶的经营人。王会彬为连翠迎工作,其应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会彬系员工,连翠迎具有营业执照,系用人单位,其未与王会彬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连翠迎应给付王会彬双倍工资即45332.2元。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王会彬请求判令连翠迎向其支付工资,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王会彬在原审中虽然提供了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上载有“甲方:鲁荣渔71137”,但是合同上仅有王会彬的签字,没有连翠迎签字,连翠迎对此不予认可,王会彬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连翠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会彬在原审中称其经中介所介绍,被一不知姓名的船长招到船上工作,船长支付300元生活费,看到男老板但不知道姓名,其受伤后老板朋友支付2000元让其自行打车到福州治疗。但王会彬始终未能明确雇佣自己的人是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船舶实际提供劳务并遭受人身伤害。王会彬仅以“鲁荣渔71137”号渔船登记为连翠迎所有为由,主张其与连翠迎形成雇佣关系,缺乏依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王会彬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综上,王会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会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方审 判 员 李桂顺代理审判员 侯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