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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郝宇与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宇,陈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039号原告:郝宇,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军,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郝宇与被告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的产权。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过程中,郝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土建工程中的拉运土石方的劳务部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0000元,并书面承诺愿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抵顶上述欠款。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抵顶房屋,亦未还款。陈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至2004年期间,郝宇从陈军处承包了建设工程中拉运土石方的劳务。2015年8月10日,陈军向郝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2004年欠郝宇工程款叁拾贰万元(32万元整),现愿将银川市兴庆区某室顶账给郝宇,房产证号20××52,面积147.1平方米。欠款人:陈军。2015.8.10。”本院认为,陈军给郝宇出具320000元劳务费的欠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虽然陈军承诺以房屋顶账,但并未履行。现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3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陈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宇劳务费320000元。如果被告陈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