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字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字2504号原告胡某。被告李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成家另过。由于草率结婚互不了解,故导致与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告为维系家庭关系经常劝说原告改掉以上恶习,被告不但不听劝说,反而认为原告软弱好欺更加变本加厉,现被告又在外面有了外遇,对原告的态度更为恶劣,打的原告遍体鳞伤。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并建立了自己的家庭。婚后共同财产现居住的房屋两间,无存款。原告提出有共同债权50000左右及被告用于生意周转资金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户口、责任田均在被告处。自农历2016年7月16日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居住在儿子家。原告所述被告有外遇,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三个子女,理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和睦共处,共同建设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20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振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