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于桂花与阎虹、钟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花,阎虹,钟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551号原告:于桂花,女,194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现住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工人新村*号楼4一1。(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40********)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君,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虹,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兰店区铁西办事处花儿山村乔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旭,系大连市云鼎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钟芳,系保险公司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于桂花诉被告阎虹、钟芳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吕明君,被告阎虹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旭以及被告钟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11时30分左右,在普兰店市铁西铁龙市场四号门附近的道边,阎虹因倒车与钟芳发生争执,后阎虹从自己所驾驶的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吓唬钟芳,钟芳害怕躲闪,将在一旁走路的原告碰倒在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后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352元。普兰店公安分局铁西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证实事情经过。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相互推辞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352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住院伙食费80元(1天×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7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阎虹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被告阎虹在与原告于桂花纠纷中没有直接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原则,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首先,主观上被告阎虹在行为时并无撞倒原告的故意和过失。其次,因果关系上被告阎虹拿刀吓唬另一被告钟芳,导致原告受伤,这并不是必然的一种因果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客观联系。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两名被告纠纷的发生是另一被告钟芳追逐喊骂直接引起的,并且二名被告争执时间很长,才引发路人围观,围观的路人本应对自己所处的环境有注意义务,并且原告还有家人陪同,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已经阐述虽然原告儿子距离母亲有一定距离,但是原告身边是有人陪同的,原告多次以什么也不知道、吓呆了并不是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理由。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其次,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综上,望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阎虹的诉求。被告钟芳辩称:我与被告阎虹发生争执,是因为被告阎虹倒车时撞倒我了,后被告阎虹就从车上拿了刀要砍我,我害怕,当时路边的人很多,我就躲了一下,我不知道原告在旁边,就碰到原告了,原告就倒在地上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如果被告阎虹不用刀砍我,我也不会碰到原告的,是有原因的,所以不同意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因为阎虹拿刀先砍我,我才撞倒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1时30分左右,在普兰店市铁西铁龙市场四号门附近的道边,被告阎虹因倒车与被告钟芳发生争执,后阎虹从自己所驾驶的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吓唬钟芳,钟芳害怕躲闪,将在一旁走路的原告于桂花碰倒在地上,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3351.22元。普兰店公安分局铁西派出所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了处警情况说明,证实事情的发生经过。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为:“1、于桂花伤后按医嘱门诊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2、伤后需有1人陪护3周左右,伤后无需增加营养。”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普兰店铁西派出所处警证明、大连博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在卷为凭,上述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普兰店公安分局铁西派出所出具了处警情况说明查明了被告阎虹因倒车与被告钟芳发生争执,后阎虹从自己所驾驶的车内拿出一把砍刀吓唬钟芳,钟芳害怕躲闪,将在一旁走路的原告于桂花碰倒在地上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钟芳因紧急避险造成原告于桂花损害的发生,应由引起险情的被告阎虹承担责任。原告于桂花在二被告因倒车发生争执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可以减轻被告阎虹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阎虹辩称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资料并且经过法医鉴定,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给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51.22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住院伙食费80元(1天×8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7051.2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阎虹应赔偿4935.85元(7051.22元×70%)。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桂花4935.85元;二、驳回原告于桂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阎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心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