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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海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乐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7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扒窃于2005年被成都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被成都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乐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11月20日下午16时许在调查其他案件时,被告人王海军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有一支火药枪,并将民警带至其位于乐至县X的家中,并交出火药枪1支、自制弹药1瓶、黑火药1瓶、TNT炸药1针管、自制针筒1根、铁铳1根、引燃火药的木屑1瓶。乐至县公安局当场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王海军揭发姚某非法持有枪支,经查证属实。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具有自首、立功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海军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王海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基本情况及信息、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枪弹痕迹鉴定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杜某、姚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海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海军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王海军自首、立功情节,有一定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海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自制弹药一瓶、黑火药一瓶、TNT炸药一针管、自制针筒一根、铁铳一根、引燃火药的木屑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鑫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