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101号原告:某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19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某某某,男,生于1985年3月7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某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12月3日生育女孩某某某。2007年9月5日补办结婚证。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从2013年开始,被告染上赌博恶习,长期沉迷于赌场不能自拔。为了劝解被告醒悟、脱离赌场,原告曾苦口婆心的劝说,可是被告把原告的话当成耳旁风;不仅输掉了原告经营茶园积累的积蓄,还输掉了宅基地,并且借了高利贷。被告为了诈取赌资,采取辱骂、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原告在高利贷借条上签字。在被告的心中唯有赌博,在赌魔驱使下置孩子的生活、学习不顾。最终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在法庭说服下原告于2015年3月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改善。为此,再次起诉。据上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请求事项。被告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被告某某某虽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某某某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举行了婚礼,2007年9月5日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12月3日生育女孩某某某,孩子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自2014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3月16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有余,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某某某的抚养权,因孩子多年来一直随被告家人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孩子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当地经济收入及消费,原告应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某某某由被告某某某抚养,原告某某某自2016年10月份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党志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