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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光飞与资阳市天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飞,资阳市天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442号原告唐光飞,男,生于1952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俊,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资阳市天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宝林镇宝全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0962367381。法定代表人唐述连,总经理。原告唐光飞诉被告资阳市天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峰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飞及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天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述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光飞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受本村10户村民的委托将承包耕地10.4亩出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为10年,至2024年3月29日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流转费2838.68元,2015年12月30日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退还了从原告处流转的耕地10.4亩,但尚欠原告土地流转费8516.04元,应交水费2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2015年土地流转费、水费共计8776.0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唐光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表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基本情况;证据材料2:资阳市乐至县宝林镇宝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天峰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杨庆海与现任法定代表人唐述连系夫妻关系,二人现下落不明;证据材料3:乐至县宝林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拟证实2014、2015年9月30日左右乐至县宝林镇五家粮食收购点黄谷收购平均价格为1.03元/斤;证据材料4:《土地流转合同》、乐至县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地块情况核实摸底表(二)各1份,拟证实:原告与本村10户村民将承包耕地10.4亩出租给被告经营,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了土地流转面积、期限、流转费给付方式、合同解除等事项;证据材料5、乐至县宝林镇农民用水户协会证明1份,拟证实:2014、2015年,原告与本村10户村民应交纳的10.4亩耕地水费为261.04元。被告天峰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甲方出让方)与本村10户村民将承包耕地10.4亩出租给被告(乙方受让方)经营,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约定:“…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10年,即从2014年2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四、流转土地的种类、位置、面积:甲方将承包的耕地10.4亩流转给乙方,该土地具体位置(以甲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合同双方约定:土地流转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每亩每年土地流转费按530斤(大写:伍佰叁拾斤)黄谷价格,以当年9月30日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计算。市场价格由县农业局、宝林镇人民政府、甲方所在村委,甲乙双方代表各一人在当年9月30日按宝林镇5家粮食收购户平均价计算。土地流转费乙方分二次付清甲方,即第一次乙方在承包当年的10月10日付土地流转费总额的50%给甲方;第二次在次年3月30日乙方付清剩余土地流转费给甲方。…。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流转费、农业保险费和流转土地面积的水费…。八、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甲方:唐光飞乙方:资阳市天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庆海印章2014年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被告亦在2014年10月10日给付了原告当年土地流转费的50%,即2838.68元(10.4亩×530斤/亩×1.03元/斤÷2)。2015年12月30日,经协商,被告将从原告处承租的10.4亩耕地退还给原告,但剩余2014年土地流转费的50%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的土地流转费,被告至今未付。2014、2015年,原告与本村10户村民实际交纳的10.4亩耕地水费为260元(2014年水费10.4亩×8元/亩+2015年水费10.4亩×18元/亩=261.04元)。另查明,1、2014、2015年9月30日左右乐至县宝林镇五家粮食收购点黄谷收购平均价格为1.03元/斤;2、2015年10月23日,资阳市天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由杨庆海变更为唐述连;3、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流转起始时间及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2月30日系误填,因当月只有28天,该时间应为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约定了合同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自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同意被告退还流转的10.4亩耕地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土地流转费及水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及水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度土地流转费应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解除后至2016年3月29日的土地流转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流转土地水费给付时间,故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综合前述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土地流转费为2838.68元、2015年度(2015年3月1日—12月30日)土地流转费为4712.20元(10.4亩×530斤/亩×1.03元/斤×0.83),2014、2015年水费为260元,合计7810.88元。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光飞与被告资阳市天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二、被告资阳市天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唐光飞2014、2015年土地流转费7550.88元、水费260元,以上合计7810.88元;三、驳回原告唐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光飞负担5.5元,被告资阳市天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审 判 员  邓永伟人民陪审员  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