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张铁良与程淮河、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良,程淮河,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093号原告:张铁良,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生,住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忠,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淮��,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生,住淮阳县。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西路康楼南周西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72682629L。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铁良诉被告程淮河、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盛通驾驶员培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效忠,被告程淮河、盛通驾驶员培训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程淮河驾驶被告盛通驾驶员培训公司所有的豫P51**学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与××道交叉口西5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张铁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通行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淮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程淮河、盛通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2、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程淮河驾驶被告盛通驾驶员培训公司所有的豫P51**学小型轿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与××道交叉口西500米处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张铁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通行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淮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铁良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用3173.47元。张铁良提供的病历中出院出院医嘱要求程淮河出院休息两周。因本次事故,本院酌定张铁良支出交通费用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铁良支出电动车修理费690元、拖车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程淮河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张铁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淮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程淮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盛通驾驶员培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购买交强险,故应与被告程淮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铁良请求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31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1336元(30482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2371元(28849元/年÷365天×30天)、拖车费100元、电动车损失690元,合计909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淮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铁良9090.74元。二、被告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程淮河、周口盛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东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