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货车从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68km+1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是自首,且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普通货车从桂林往阳朔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68km+100m处时,驶向道路左侧准备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时车头部位与该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朔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外,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黄某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家属的经济损失271761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为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文昱第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