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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胡野枫与宋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野枫,宋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529号原告:胡野枫,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倩,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宋志强,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胡野枫诉被告宋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5月3日该案变更承办人,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红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秀坤、人民陪审员费秀云参与评议,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野枫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15日欠息229,28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469,280元(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15日欠息229,280元,本金及利息共计469,280元(2016年1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及至实际给付日止),上述借款均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在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一直无能力向原告归还���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最近与被告联系不上,故起至法院。被告宋志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胡野枫与被告宋志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个10-18),约定被告宋志强向原告胡野枫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为2%(月利率),每个月按借款本金的2%收取利息,利息上打租,结息日为每月的23日。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日2%计收罚息,即每日收取逾期利息的2%加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五条3款约定,“借款人文案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超过一日,收取欠款总额(本金+利息)的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宋志强电汇235,200元整。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10-23),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2%(月利率),每个月按借款本金的2%收取利息,利息上打租,结息日为每月的24日。合同第五条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日2%计收罚息,即每日收取逾期利息的2%加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第五条3款约定,“借款人文案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超过一日,收取欠款总额(本金+利息)的2‰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240,000元的收据一张。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该笔借款未实际给付,该笔借款即第一次借款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至2012年1月24日前被告宋志强不欠利息。2012年7月24日被告宋志强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3年5月24日给付10,000元现金,2014年5月24日给付现金10,000元。后,被告未再偿还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电汇凭证、收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汇款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电汇235,4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宋志强到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35,400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上述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根据借贷双方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日2%计收罚息,即每日收取逾期利息的2%加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借款本金以实际借款为准),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为,自2012年1月24日被告不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7月23日,逾期利息应为28,224元(即235,200元×2%×6个月),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故尚余利息18,224元未偿还;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为47,040元(即235,200元×2%×10个月),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尚余利息37,040元未偿还;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为56448元(即235200元×2%×12个月),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给付10,000元,尚余利息46448元未还。至此,截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01,712元(18,224元+37,040元+46,448)。对于2014年5月2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3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野枫借款本金235,200元;二、被告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野枫上述借款本金235,200元的利息101,712元(截至2014年5月23日);三、被告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野枫上述借款本金235,2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35,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宋志强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3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140元,由被告宋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娇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