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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丽敏、范广杰、范明志、信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丽敏,范广杰,范明志,信亮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207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平,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楼子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丽敏,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广杰,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明志,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信亮亮,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丽敏、范广杰、范明志、信亮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7319.17元,本息合计167319.17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4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丽敏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利率为10.5‰,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范广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范明志、信亮亮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3月3日欠本金110000元、利息57319.17元,本息合计167319.17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丽敏、范广杰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被告范明志、信亮亮为借款保证人。2号、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丽敏、范广杰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息10.5‰,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3号、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3日,欠原告利息57319.1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丽敏、范广杰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被告范明志、信亮亮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3月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7319.17元,本息合计167319.17元。被告张丽敏、范广杰未能偿还,被告范明志、信亮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丽敏、范广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范明志、信亮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敏、范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57319.17元,本息合计167319.17元,并给付自2016年3月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范明志、信亮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敏、范广杰、范明志、信亮亮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宝燕燕审 判 员  郭彦阁人民陪审员  王永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