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陕西省安塞县人,汉族。2011年12月1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陕西省安塞县人,汉族。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晓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扳手和匕首来到事前踩好点的安塞县XX街被害人云某某经营的“新又好又多名烟名酒商店”,将该店换气扇卸下后进入店内,盗得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七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二十七条、精品延安香烟十三条、黄色软盒黄鹤楼香烟两条、软盒云烟香烟三条、绿色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两条、褐色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两条、好猫长乐香烟三条,共计香烟60条及人民币三十余元。次日,李某甲携带赃物来到延安市宝塔区XX庄XX街,以1040元的价格将盗取的精品延安香烟十三条卖给他人。将剩余的47条香烟交于被告人李某乙,让其帮忙卖出,并告知该香烟为盗窃所得,同时答应给其支付一天的工资。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将香烟先后在延安市宝塔区及安塞县卖给他人,共得赃款6670元,分三次给李某甲共计5970元,李某甲为其支付1000元酬劳。案发后,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某甲人民币2700元,李某乙人民币280元,其他赃款被挥霍,追回赃物延安精品香烟六条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2882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为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为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扳手和匕首来到事前踩好点的安塞县XX街被害人云某某经营的“新又好又多名烟名酒商店”,将该店换气扇卸下后进入店内,盗得软中华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七条、硬盒芙蓉王香烟二十七条、精品延安香烟十三条、黄色软盒黄鹤楼香烟两条、软盒云烟香烟三条、绿色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两条、褐色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两条、好猫长乐香烟三条,共计香烟六十条及人民币三十余元。次日,李某甲携带赃物来到延安市宝塔区XX庄XX街,以1040元的价格将盗取的精品延安香烟十三条卖给他人。将剩余的47条香烟交于被告人李某乙,让其帮忙卖出,并告知该香烟为盗窃所得,同时答应给其支付一天的工资。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将香烟先后在延安市宝塔区及安塞县卖给他人,共得赃款6670元,分三次给李某甲共计5970元,李某甲为其支付1000元酬劳。案发后,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李某甲人民币2700元,李某乙人民币280元,其他赃款被挥霍,追回赃物延安精品香烟六条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1288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云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文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监控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代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酌情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现金2980元系违法所得,旅行箱一个、匕首一把、扳手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均应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违法所得2980元、作案工具旅行箱一个、匕首一把、扳手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永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延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