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周宏达与林天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宏达,林天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030号原告:周宏达,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天景,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宏达与被告林天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宏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林天景向原告周宏达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一个月后还款,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有费用及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每天按借款总额的6%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林天景未作答辩。周宏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宏达要求林天景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周宏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天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宏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元,由林天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奕清人民陪审员 黄中东人民陪审员 林荣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