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丽莎诉陈鸣、杜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莎,陈鸣,杜剑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077号原告:赵丽莎,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角兴海,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鸣,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被告:杜剑宇,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原告赵丽莎与被告陈鸣、被告杜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角兴海、被告陈鸣、被告杜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鸣、被告杜剑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陈鸣、被告杜剑宇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168000元;3.被告陈鸣、被告杜剑宇支付原告上述借款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4.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36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鸣、杜剑宇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陈鸣、杜剑宇每月支付2%的利息。2015年8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陈鸣、杜剑宇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陈鸣辩称,对借款认可,借款由被告陈鸣从原告处领取,后交给被告杜剑宇。但是现在被告方无力还款。被告杜剑宇辩称,借款由原告交给被告陈鸣,被告陈鸣交给被告杜剑宇。不认可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字,申请对被告杜剑宇的笔迹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二份,根据原告及被告陈鸣、被告杜剑宇在调解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陈鸣、杜剑宇均认可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且原告也出示了银行交易凭证对借款协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对二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陈鸣、被告杜剑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剑宇否认借款协议为其所签的辩解与其在调解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杜剑宇要求鉴定的申请无依据,本院依法对其申请不予准许。2.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认可被告方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的利息,被告陈鸣、杜剑宇也主张已经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9年9月的利息,则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如需被告方还款,需提前十五日通知被告方。现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陈鸣、杜剑宇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陈鸣、杜剑宇需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鸣、杜剑宇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陈鸣、杜剑宇负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鸣与被告杜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丽莎借款本金120万元;二、被告被告陈鸣与被告杜剑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丽莎上述借款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24%);三、驳回原告赵丽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0元,由被告陈鸣、被告杜剑宇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鸣、被告杜剑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文耀锋人民陪审员 肖跃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