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袁建中、陈少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中,陈少丹,陈青山,张少杰,张素莲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建中,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丹,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柱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山,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杰,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莲,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袁建中、陈少丹因与被上诉人陈青山、张少杰、张素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少杰与张素莲系夫妻关系,袁建中与陈少丹系夫妻关系。陈少丹系湖滨中路87号之一[土地证号:国(2009)易2394**,房产证号:02××21]的业主。2010年3月22日,陈少丹作为出租方(甲方),张少杰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少丹将湖滨中路87号之一的二至四楼及一楼车库出租给张少杰作出租屋使用,租期为五年,2010年3月22日~2015年3月21日,每月租金4000元;租赁期内,甲方租给乙方的物业,只有甲方同意方可拆改加建,房屋装修完后不得随便拆改加建。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31日凌晨,陈青山、关益兴入住新龙出租屋309房。当日下午16时许,陈青山右大腿肿胀厉害,无法走动,遂电话通知其朋友江泽深、董杰前往新龙出租屋送其到医院治疗。江泽深陪同陈青山先在中山市石岐苏华赞医院(以下简称苏华赞医院)验血及输液后,于当晚22:43分入住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急性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3.一氧化碳中毒;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败血症;6.右大腿软组织感染;7.真性红细胞增多症?陈青山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期间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1天),共支出医疗费313984.6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2人;3.适当右下肢肌肉关节功能锻炼;4.定期随诊。同年7月1日,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加具治疗意见:1.出院后需2人护理;2.功能锻炼,全休3个月;3.加强营养;4.门诊复诊。关益兴因在新龙出租屋309房昏迷,于当晚21时许在董杰陪同下被送往人民医院急救。关益兴经抢救后于次日13时许苏醒,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支出医疗费4000余元。陈青山认为其上述疾病系因入住新龙出租屋后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因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少杰、张素莲、袁建中、陈少丹连带赔偿陈青山医疗费313984.6元、误工费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自2011年12月31日始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止)、交通费2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39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8200元(50元/天×2人×182天)、护工费1035元,以上共计395044.2元;2.张少杰、张素莲、袁建中、陈少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陈青山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变更为18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止,2000元/月×9个月),交通费变更为3206元,住宿费变更为696.6元,护理费变更为38360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止,70元/天×2人×274天),其余各项诉讼请求不变,变更后的各项损失合计419832.2元。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陈青山申请,首先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青山在2011年12月31日是否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以及一氧化碳中毒与其上述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9日,以技术能力有限,无法对被鉴定人所患疾病的具体原因与一氧化碳中毒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判断,故无法对本案作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函复原审法院不予受理。2014年1月13日,原审法院再次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11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出具审查意见:㈠陈青山是否有一氧化碳中毒。1.一氧化碳为气体,空气中一氧化碳含量为0.1%时,接触2小时可以导致死亡。暴露在含一氧化碳的空气中的人员(除有专业防护装置外)无一例外均会发生中毒。中毒的程度和后果因体质、敏感性、接触时间而不同。2.陈青山与关益兴同处一套房内,关益兴一氧化碳中毒,陈青山不可避免地会一氧化碳中毒,只是陈青山中毒的神经症状较轻,并在其右大腿疼痛刺激下,较早苏醒。采用回顾性调查的方法对病症做出诊断,符合医学规范。所以,人民医院诊断陈青山一氧化碳中毒是合理的。㈡关于陈青山一氧化碳中毒与其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关系。陈青山在一氧化碳中毒状态下,血液供氧能力下降,也会造成肌肉缺氧。肌肉组织可耐受较严重的缺氧,正常情况下不会对肌肉造成损害,但患者在已经存在肌肉损伤或骨筋膜室综合症的情况下,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缺氧对病情的加重有促进作用,但其作用甚小。㈢关于陈青山急性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败血症、右大腿软组织感染等病症的成因:陈青山出现的急性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败血症、右大腿软组织感染是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并发症。其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并未确诊,而且该疾病从发病机理来看与一氧化碳无关,也未见文献报道。众多原因可以导致静脉血栓形成,一氧化碳中毒可能导致静脉内膜受损,再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下,可能导致血栓形成;由于血栓形成的过程和机理相当复杂,就本例而言,不能判断一氧化碳中毒与深静脉血栓形成是否有因果关系,但在血栓形成的情况下,会有促进作用。综上所述:1.陈青山2011年12月31日有发生一氧化碳中毒;2.陈青山骨筋膜室综合症以及急性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败血症、右大腿软组织感染、红细胞增多等疾患不是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但一氧化碳中毒可以加重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病情,在血栓形成的情况下会促进血栓形成,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陈青山支付鉴定费3200元。经质证,陈青山质证意见为:一、鉴定意见已明确陈青山在2011年12月31日是一氧化碳中毒。人民医院诊断陈青山一氧化碳中毒是合理的,该鉴定意见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二、关于陈青山的病症与一氧化碳中毒的因果关系的意见。1.对陈青山的骨筋膜室综合症不是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明确指出一氧化碳中毒不会导致肌肉损伤或骨筋膜室综合症。事实上医学鉴定也不敢违反医学常识。根据医学理论,骨筋膜室综合症是指骨筋膜室内的肌肉和神经因急性缺血、缺氧而产生的一系列早期症候群。这个定义由国家卫计委权威公布。这说明急性缺氧就是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直接原因。一氧化碳中毒会造成急性缺氧,急性缺氧就是直接造成肌肉损伤或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原因。况且陈青山在一氧化碳中毒前完全没有任何肌肉损伤或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症状,鉴定材料中也无反映该事实。鉴定意见书中描述“但患者在已经存在肌肉损伤或骨筋膜室综合症的情况下,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缺氧对病情的加重有促进作用,但其作用甚少”,鉴定报告的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陈青山在一氧化碳中毒前没有骨筋膜室综合症的任何症状。如果没有这次的一氧化碳中毒,陈青山不可能患上此病。一氧化碳的原因力不是轻微因素,而应是直接原因,主要因素。鉴定意见中已指出,一氧化碳中毒可以加重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病情、在血栓形成的情况下促进血栓的形成,故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急性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败血症、右大腿软组织感染是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并发症,但上述症状都是在一氧化碳中毒后出现的,也就是说,上述症状是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产生。若陈青山不是处于一氧化碳中毒状态下,上述多种严重的症状就不会出现,至少病状不会加剧发生,病情不会加重,并能得到及时治疗。因此,陈青山出现的急性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败血症、右大腿软组织感染、静脉血栓形成等病症,是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发生的。一氧化碳中毒是陈青山上述病症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仅认定为轻微因素不当。三、陈青山在一氧化碳中毒的状态下没有得到及时救治,也是病情加重的原因。在发现陈青山一氧化碳中毒后,张少杰不但没有及时对陈青山进行救治,也不予协助陈青山朋友将陈青山送院治疗,放任不管,延误了治疗,与陈青山病情的加重具有不可推脱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我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青山是一氧化碳中毒和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正确,有事实依据,符合客观事实。但认定一氧化碳中毒仅对陈青山的疾病的原因力仅为轻微因素的鉴定意见不恰当、不合理,理据不充分。我认为陈青山的病症就是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产生的。张少杰、张素莲质证意见为:不确认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论,陈青山病情症状没有一氧化碳中毒临床表现,而是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局部压迫(挤压)造成挤压综合征,即右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后由于陈青山出现右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在2011.12.31入院,而该病在2011.12.30已出现发生,并引起急性多器官功能衰竭,并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了一连串并发症,从根本上说,陈青山的受伤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临床表现,其患有的右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与一氧化碳中毒没有法律上因果关联性,系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上述病情发生。袁建中、陈少丹质证意见为:1.对文证审查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审查意见中“陈青山的骨筋膜室综合症等疾患不是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意见认可;3.认为一氧化碳中毒与骨筋膜室综合症没有因果关系。诉讼中,陈青山申请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该中心鉴定人员潘琳、王连智于2015年3月24日出庭作证。陈青山当庭向鉴定人员提出如下问题:1.一氧化碳对人体有什么损害?2.一氧化碳会不会对人体的血液造成影响?3.一氧化碳中毒,血液粘稠度会不会发生变化?4.骨筋膜室综合症因什么原因导致?5.导致急性多器官功能衰竭和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是什么?6.一氧化碳中毒后,是否会造成人体多器官功能衰竭?7.骨筋膜室综合症是指肌肉和神经因急性缺氧、缺血造成的早期症状,陈青山在一氧化碳中毒状态下缺氧是否可以因此导致骨筋膜室综合症?8.败血症和右大腿软组织感染与一氧化碳中毒有无关系?鉴定人员针对上述问题当庭分别答复如下:1.一氧化碳对人体损害表现为造成缺氧,由于人体对缺氧最敏感的部位是大脑,一氧化碳中毒可以造成人昏迷,最严重的后果为死亡。2.一氧化碳对人体血液会有暂时的影响,但对血液的影响对健康不会有大碍。3.一氧化碳中毒,会导致血液粘稠度轻微变化。吸入一氧化碳后,血红蛋白会很快结合,缺氧就是由此而来。4.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病因有很多种,凡是能够改变压力环境都能引起,至于陈青山患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原因,因陈青山在入住新龙出租屋前的身体状况未有相关材料体现,所以无法作出判断。但根据陈青山的病理检验,其损伤部位在右大腿股直肌,而这个部位在陈青山仰卧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被压迫到的,侧卧位也不可能被压迫到。5.急性多器官功能衰竭和静脉血栓形成是骨筋膜室综合症引起的。6.一氧化碳中毒后,假设患者没有骨筋膜室综合症,就不会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7.缺血、缺氧是生理性改变。导致骨筋膜室综合症需有外力,且是持续性的。实际上人的外伤可以造成缺氧的情况很多,但不会出现陈青山本案的情况,而且陈青山只有右大腿才出现疼痛,左大腿并没有。无法得知陈青山缺血、缺氧的生理性改变是受到什么损伤导致。8.败血症和右大腿软组织感染是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并发症。陈青山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原审另查明:关益兴在接受宏基派出所调查时陈述:陈青山和我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我和陈青山入住新龙出租屋309房。进房后,陈青山先洗澡,洗完后我接着进去洗澡。我洗澡时没有留意房间内是否有排气扇,但在洗澡过程中因水温太低有调节过水温,因为房间内有安装热水器。洗澡间内没有窗户,房间内有窗户,由于天气冷我们进房后一直没有将窗户打开。当时洗完澡后觉得有点不舒服,头有点晕,便上床睡觉了,醒来后发现自己已经在医院抢救。后经询问医生得知我被送来医院时是昏迷状态,医生告诉我是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导致。江泽深在接受宏基派出调查时陈述:我和陈青山是同事。2011年12月31日下午16时30分许,我接到陈青山的电话,他说腿动不了,让我去新龙出租屋309房救他。我去到309房外面后叫他开门,一开始他说腿走不了开不了门,之后我便去宿管那里拿钥匙开门,但因为房门是反锁的开不了,我又叫陈青山在房内把门打开。过了不久门打开了,我进门后发现陈青山趴在沙发旁边的地上,当时他只穿着内裤,右边大腿有很明显的红肿,他跟我说腿动不了,叫我送他去医院。当时床上还躺着一名女子,陈青山说是他女朋友,她当时眼睛是睁开的,但身体没有动,也没有说话,陈青山说她没有什么事,于是我帮陈青山穿好衣服后,先背他去健民医院,健民医院的医生看了他大腿的情况后便建议我们到苏华赞医院检查。之后在苏华赞医院打点滴并验血,此时,我接到新龙出租屋管理人员的电话,称309房的那名女子昏迷,叫派人过去,我便拨打120通知医院并通知我朋友董杰前往新龙出租屋找那个女子,我则继续陪同陈青山。我听陈青山说他的腿是在今日凌晨4时多开始红肿的,我当时进入309房后,因为情况紧急没有留意到房内是否有异味,但房间窗户是关闭的。张少杰在接受宏基派出所调查时陈述:2011年12月31日凌晨,有一男一女入住新龙出租屋309房,因该名男子称未带证件,我也没有进行登记。我听我儿子张俊浩讲,到了当日16时许,其中那名男子离开了,那名女子还在房内,没有退房。于是我去到309房查看,发现有一名女子昏倒在床上。之后通过那名女子的手机电话联系上一名男子,我让对方赶紧过来。过了约半个小时,有一名男子来到309房,说认识该名女子,并通知救护车将该名女子送往医院抢救。和该名女子一同入住309房的男子,我听我儿子说在16时许被另一名男子扶着出去了。我承包湖滨中路87号之一经营新龙出租屋时,整幢楼已经是改造好的单间。309房也是一个单间,房间内有床、电视机、柜子,该房间内有一扇窗户,但是没有安装排气扇,有一个洗手间,使用燃气热水器,购买于2010年5月,是直排式燃气具,具体型号品牌不详,而煤气瓶是放置在大楼一层,然后分开管道到房内使用。张俊浩(张少杰的儿子)在接受宏基派出所调查时陈述:2011年12月31日16时许,我在新龙出租屋一楼值班,有两名男子走过来问我309房退房没有,我查了一下就告知他们没有退房,接着他们就上去309房,过了不久两名男子下来找我拿309房的钥匙,称房间里的人可能出事了,于是我给了他们钥匙。又过了不久,我看到他们背着一个男子出来,并把钥匙退还我,当时他们什么也没说,我以为是退房,所以当时就没有上去。后来我有上去309房敲了一下门,但没有人应,于是我便下楼没有再理会。后来我爸爸张少杰回来后问我309房退房没有,我说看到他们走了,应该退房了。之后我出门买东西,再回到新龙出租屋时,听我爸爸和负责清洁的阿姨说309房里面躺着一名女子没有反应,接着我爸爸又上楼试着用那名女子的手机拨打电话找她朋友过来。再后来,之前那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再次来到新龙出租屋并拨打120。袁建中在接受宏基派出所调查时陈述:湖滨中路87号之一是我在2009年购买的,之后在2010年3月22日,我妻子张少丹与张少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产出租给张少杰经营出租屋。出租屋内的设备都是张少杰提供的,我只负责提供房屋。我平时有叮嘱张少杰做好出租屋内的防火、用气安全工作,但对出租屋内没有按照安全规范使用热水器的情况不清楚。经过质证,陈青山对上述人员在宏基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所作陈述真实性均予确认。张少杰、张素莲以及袁建中、陈少丹则对其中关益兴所作陈述不予确认,对其余人员所作陈述均予确认。诉讼中,陈青山申请关益兴、江泽深以及董杰出庭作证。张少杰、张素莲申请温连霞出庭作证。关益兴、江泽深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与其在宏基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所作陈述基本一致。董杰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2月31日17时许,江泽深接到陈青山电话说他出事了,当时我和江泽深刚好一起在工厂宿舍,于是就一同前往新龙出租屋。后来江泽深陪同陈青山去医院,我则回了工厂宿舍。再后来,江泽深通知我去新龙出租屋送关益兴去医院,我便再次回到新龙出租屋,通知救护车送关益兴前往人民医院,然后在医院等待关益兴的朋友过来。经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董杰所作陈述不持异议。温连霞在庭审中陈述:我在2011年1月~2012年3月期间在新龙出租屋兼职清洁卫生工作。2011年12月31日18时许我到309房打扫卫生,发现提供给客人的洗浴用品没有动过,窗户没有关严,垃圾桶里有2个啤酒瓶,还有一名女子躺在床上没有穿衣服,房东张少杰也在场。那名女子没有动静,于是房东用她的手机拨打电话找她的朋友过来,后来等她朋友将她接走后,我继续打扫卫生。309房是单间,洗澡房没有单独的门出入,里面没有安装排气扇。洗澡房和休息区是由一面墙隔开,墙没有封顶。经过质证,陈青山称啤酒瓶不是他们留下的,洗澡时有使用洗浴用品。陈青山对温连霞所作其他陈述不持异议。张少杰、张素莲以及袁建中、陈少丹对温连霞所作陈述不持异议。原审又查明:中山市南区业旺达五金机械厂出具证明,证实陈青山在2010年3月2日~2011年1月期间任职该厂,月工资1800元。中山市东升镇创美特塑胶模具厂出具证明,证实陈青山在2011年2月15日~同年9月15日期间任职该厂,担任模具普师,月工资1800元。中山市石岐区顺泰模具厂出具证明,证实陈青山于2011年9月27日入职该厂,2012年1月离职,工作期间月工资2000元。原审再查明:陈青山提供金额合计3206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票据列名的乘车时间、地点以及乘客姓名、人数,陈青山本人以及必要护理人员陪同陈青山往返湖北、广东两地产生的交通费为2328元(430元×3人+430元+18元+262元+130元×2人+34元×2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青山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二、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一、张少杰、张素莲以及袁建中、陈少丹虽辩称和关益兴一同入住新龙出租屋309房的男子不是陈青山,但关益兴、江泽深、董杰以及张少杰、张俊浩在宏基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所作陈述以及庭审中所作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2011年12月31日凌晨入住新龙出租屋309房的两人是陈青山和关益兴的事实。陈青山认为其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因入住新龙出租屋309房后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因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定陈青山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对于陈青山在入住新龙出租屋后因身体不适,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急性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3.一氧化碳中毒;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败血症;6.右大腿软组织感染;7.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对于陈青山在入住当日是否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以及上述相关疾病是否为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1.陈青山2011年12月31日有发生一氧化碳中毒;2.陈青山骨筋膜室综合症以及急性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败血症、右大腿软组织感染、红细胞增多等疾患不是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但一氧化碳中毒可以加重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病情,在血栓形成的情况下会促进血栓形成,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该文证审查意见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该审查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审查意见经过质证,双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审查意见主张,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审查内容真实可信,审查意见清楚,故原审法院对该审查意见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该审查意见可以认定,陈青山于2011年12月31日凌晨入住新龙出租屋后因一氧化碳中毒,加重了其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病情,在血栓形成的情况下促进了血栓形成,一氧化碳中毒与其上述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第二,“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主要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本案中,张少杰向陈少丹承租湖滨中路87号之一用于经营新龙出租屋,陈少丹作为该物业登记的所有者,张少杰作为物业的经营者,对该物业均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张少杰承租上述物业经营新龙出租屋期间,在309房间内部,亦即在通风条件有限的空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且未安装排气扇,埋下安全隐患,最终造成陈青山、关益兴入住后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明显未尽到一个理性经营者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陈少丹作为物业的所有者,对承租人在物业内安装设施设备的情况疏于监管,致使安全隐患持续存在,与张少杰具有共同过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少杰、陈少丹对于陈青山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张素莲作为张少杰配偶,因未有证据反映张少杰经营新龙出租屋所得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基于公平原则,张素莲作为经营新龙出租屋所获收益的获益者,陈青山主张其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建中作为陈少丹配偶,在未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湖滨中路87号之一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共有,袁建中就上述物业负有与陈少丹相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陈青山主张袁建中对本案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亦予支持。二、关于责任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张少杰、张素莲、袁建中、陈少丹对于陈青山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陈青山一氧化碳中毒而引发的相关损失。根据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审查意见,陈青山因一氧化碳中毒对于其其他疾病的产生,原因力为轻微因素,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陈青山遭受各项损失的原因力比例为2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陈青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在室内安装有燃气热水器的密闭空间内洗澡可能发生的危险有合理的预见,而其在打开燃气热水器洗澡时,没有打开窗户通风,其自身对最终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应相应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出发,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张少杰、张素莲、陈少丹、袁建中在上述20%范围内共同承担其中8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最终共同承担16%的损害赔偿责任。就陈青山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13984.6元。该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8000元。陈青山受伤前从事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青山住院91天,出院后医嘱全休6个月,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2013年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97元,计算271天为40284.15元(38797元/年÷261天×271天)。陈青山主张18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3.交通费2328元。该费用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陈青山主张的交通费超出上述其本人以及必要陪同人员所发生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天×91天)。5.营养费10000元。医嘱全休期间加强营养,陈青山主张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理,予以照准。6.住宿费696.6元。陈青山主张696.6元,原审法院认为合理,予以照准。7.护理费38975元。医嘱陈青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期间需2人护理,陈青山主张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出2013年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80元/天,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另,陈青山住院期间支出护工费1035元,上述合计38975元(70元/天×2人×271天+1035元)。陈青山主张护理费及护工费合计39395元,超出38975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88534.2元。依据上述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张少杰、张素莲、陈少丹、袁建中应对陈青山的损失共同承担16%的赔偿责任即62165.47元(388534.2×16%)。至于陈青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青山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少杰、张素莲、陈少丹、袁建中辩解合理之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少杰、张素莲、陈少丹、袁建中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陈青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62165.47元;二、驳回陈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合计13425元(陈青山已预交8006元,经原审法院同意缓交5419元),由陈青山负担6088元,由张少杰、张素莲、陈少丹、袁建中共同负担7337元(其中,张少杰、张素莲、陈少丹、袁建中负担部分1918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陈青山,余款5419元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上诉人袁建中、陈少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袁建中、陈少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与张少杰、张素莲的共同过错,原审判决袁建中、陈少丹连带赔偿陈青山损失是错误的。1.袁建中、陈少丹将房屋出租给张少杰,房屋出租后的管理责任应由张少杰承担。房屋的租赁是房屋的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一种法律关系。交付后出租人就不再占有和使用出租房屋,而由承租人取得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能,相应地房屋的管理责任也因为租赁关系的成立和房屋的交付,转由承租人承担。因此,本案房屋出租后的管理责任应由张少杰承担。2.本案并非是房屋本身的瑕疵造成的,袁建中、陈少丹对张少杰安装、使用的燃气热水器不具有监管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袁建中、陈少丹“对承租人在物业内安装设施设备的情况疏于监管”,扩大了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本身的瑕疵责任范围,显属不当。3.袁建中、陈少丹与张少杰、张素莲不存在共同过失。共同过失是指,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在本案中,袁建中、陈少丹与张少杰、张素莲没有共同的经营行为,袁建中、陈少丹不承担张少杰、张素莲的房屋经营责任,袁建中、陈少丹与张少杰、张素莲没有共同的责任,也没有共同的疏忽大意,因此,原审法院以共同过失判决袁建中、陈少丹与张少杰、张素莲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可归责于袁建中、陈少丹的事由,袁建中、陈少丹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陈青山遭受各种损失的原因力的比例20%过高。鉴定意见认为,陈青山的骨筋膜室综合症等疾病不是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但一氧化碳中毒可以加重其病情,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为轻微因素。鉴定意见同时认为,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的缺氧对病情的加重有促进作用,但其作用甚小。据以上的意见可知,一氧化碳中毒对加重陈青山的病情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原审确定原因力比例为20%,显然过高。因此,袁建中、陈少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青山对袁建中、陈少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陈青山、张少杰、张素莲承担。被上诉人陈青山于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少杰、张素莲于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陈青山于2011年12月31日在入住新龙出租屋后因身体不适,被送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大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急性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3.一氧化碳中毒;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5.败血症;6.右大腿软组织感染;7.真性红细胞增多症?对于陈青山在入住当日是否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以及上述相关疾病是否为一氧化碳中毒导致,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审查意见书,认为:“1.陈青山2011年12月31日有发生一氧化碳中毒;2.陈青山骨筋膜室综合症以及急性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败血症、右大腿软组织感染、红细胞增多等疾患不是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但一氧化碳中毒可以加重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病情,在血栓形成的情况下会促进血栓形成,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经查,该审查意见书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审查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根据该审查意见可以认定,陈青山于2011年12月31日凌晨入住新龙出租屋后因一氧化碳中毒,加重了其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病情,在血栓形成的情况下促进了血栓形成,一氧化碳中毒与其上述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因一氧化碳中毒导致陈青山遭受各项损失的原因力比例为20%,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袁建中、陈少丹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原因力比例为20%过高,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陈青山对其一氧化碳中毒存在过错而最终酌定张少杰、张素莲、陈少丹、袁建中承担16%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陈青山对此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酌定的侵权人合共承担16%的责任比例予以维持。至于袁建中、陈少丹应否对陈青山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前述已经认定陈青山于2011年12月31日凌晨入住新龙出租屋后因一氧化碳中毒,加重了其骨筋膜室综合症的病情,一氧化碳中毒与其上述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袁建中、陈少丹是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其将涉案物业出租给张少杰用作出租屋经营谋利。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各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认为,袁建中、陈少丹作为涉案物业的所有者,其将涉案物业出租给陈少杰用作出租屋经营,但其于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物业符合旅业经营的各项安全要求,且其对承租人在物业内安装设施设备的情况疏于监管,致使安全隐患持续存在,客观上导致陈青山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故袁建中、陈少丹对此存在过错。而张少杰作为物业的经营者,对该物业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其在通风条件有限的空间内安装燃气热水器,且未安装排风扇,致使案涉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最终造成陈青山入住后一氧化碳中毒,张少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结合张少杰与袁建中、陈少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袁建中、陈少丹对陈青山遭受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而张少杰、张素莲对陈青山遭受的损失承担11%(16%-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张少杰、张素莲与袁建中、陈少丹均是基于各自的过错而对陈青山遭受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双方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原审认定张少杰、张素莲与陈少丹、袁建中对于陈青山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认定陈青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88534.2元,各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即袁建中、陈少丹应向陈青山支付19426.71元(388534.2元×5%),张少杰、张素莲应向陈青山支付42738.76元(388534.2元×5%)。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袁建中、陈少丹的上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少杰、张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青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42738.76元;三、被上诉人陈少丹、袁建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青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等共计19426.7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陈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鉴定费32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合计13425元,由被上诉人陈青山负担6088元,由被上诉人张少杰、张素莲负担5044元,由上诉人陈少丹、袁建中负担2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上诉人袁建中、陈少丹负担4967元,由被上诉人张少杰、张素莲负担2258元。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海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