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8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向军与刘伦华、李春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军,刘伦华,李春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808号原告:李向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伦华,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被告:李春华,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原告李向军与被告刘伦华、李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华、李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倪明罡履行的担保债务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刘伦华向倪明罡借款15万元,原告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倪明罡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刘伦华、李春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代刘伦华、李春华偿还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刘伦华、李春华向倪明罡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投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原告李向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刘伦华、李春华未按时还款,李向军于2014年5月30日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转由李向军持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李向军代被告刘伦华、李春华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只能就实际清偿的债务行使追偿权,李向军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伦军、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向军支付人民币150000元;驳回原告李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伦华、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华审 判 员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刘先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