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徐某1等人盗窃、孙某1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王某某,于某某,徐某2,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吉林省农安县人,户口所在地农安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2,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3,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吉林省扶余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3,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2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徐某2犯盗窃罪、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徐某2、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某某、徐某2盗窃犯罪事实:1、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农安镇咸家村居民李某甲家中,盗窃小尾寒羊4只,价值人民币824.00元;2、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晚,窜至农安县高家店镇九德号村情合牧业小区,盗窃小尾寒羊20只,价值人民币8,400.00元;3、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太平岭村太平岭屯居民张某甲家中,盗窃小尾寒羊2只,价值人民币980.00元;4、被告人徐某1、徐某2、王某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由家屯道口西林某某家中,盗窃小尾寒羊5只,价值人民币5,600.00,元:5、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居民高某甲家中,盗窃小尾寒羊7只,价值人民币6,825.00元;6、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徐某2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车站村居民张某乙家中,盗窃小尾寒羊2只,价值人民币1,200.00元;7、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村宝航农牧业合作社内,盗窃小尾寒羊11只,价值人民币13,200.00元;8、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吉王村刘某某家中,盗窃毛驴1头,价值人民币7,200.00元:9、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窜至欧亚商场西侧胡同中,盗窃杜某某别克赛欧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0.00元;10、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教育宾馆西侧道边,盗窃居民徐某丁红色嘉陵把式三轮车1辆、废铁棚1个、煤气罐1个、煤气13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3,615.00元;11、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镇毓秀小区10号楼楼下,盗窃居民梁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00元;12、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0月17日晚上,窜至农安县拉海镇车站村居民高某乙家中,盗窃小尾寒羊4只,价值人民币4,000.00元;13、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1月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双山村邱家油坊屯居民王某某家中,盗窃狗1条,价值人民币550.00元;14、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车站村居民李某乙家羊圈门前,盗窃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630.00元;15、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高中家属楼院内,盗窃居民杨某甲北京福田轻型货车1辆(车牌号:×××),价值人民币28,000.00元;16、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居民何某某家中,盗窃苏格兰牧羊犬1只,价值人民币44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1盗窃作案1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9,264.0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44,229.00元;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180.00元;被告人徐某2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孙某乙、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何某某、杨某甲等十二人陈述;(四)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某某、徐某2供述与辩解;(五)视听资料。二、被告人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1欲将盗窃车辆(北京福田轻型货车辆,×××)转卖牟利,遂找到其亲属被告人孙某甲帮忙。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确意识到该车可能系通过违法途径获得的前提下,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并找到被告人徐某3(松原市雷子钣金店老板)帮忙。被告人徐某3明知该车俩来历不明,仍然套用相似车型的合法手续、为车辆修改前脸,并与孙某甲找到另一被告人赵某某。赵雪锋明知会造成盗抢车辆合法化,仍帮助修改车辆大驾号,并从中牟利。在该被盗车辆被通过违法途径合法化之后,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告人徐某3介绍下,与被告人徐某3签订购车协议。被告人徐某3在明知车辆识别代号(大驾号)被修改、被套用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购买该车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徐某戊、李某丙、杨某甲证言;(三)被告人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供述与辩解;(四)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2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然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1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2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徐某2、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某某、徐某2盗窃犯罪事实:1、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农安镇咸家村居民李某甲家中,盗窃小尾寒羊4只,价值人民币824元;2、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晚,窜至农安县高家店镇九德号村情合牧业小区,盗窃小尾寒羊20只,价值人民币8400元;3、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农安镇三宝太平岭村太平岭屯居民张某甲家中,盗窃小尾寒羊2只,价值人民币980元;4、被告人徐某1、徐某2、王某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柴岗由家屯道口西林某某家中,盗窃小尾寒羊5只,价值人民币5600元:5、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农安镇铁西村居民高某甲家中,盗窃小尾寒羊7只,价值人民币6825元;6、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徐某2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车站村居民张某乙家中,盗窃小尾寒羊2只,价值人民币1200元;7、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大青村宝航农牧业合作社内,盗窃小尾寒羊11只,价值人民币13200元;8、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万金塔乡天吉王村刘某某家中,盗窃毛驴1头,价值人民币7200元;9、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窜至欧亚商场西侧胡同中,盗窃杜某某别克赛欧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10、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教育宾馆西侧道边,盗窃居民徐某丁红色嘉陵把式三轮车1辆、废铁棚1个、煤气罐1个、煤气13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3615元;11、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镇毓秀小区10号楼楼下,盗窃居民梁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12、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0月17日晚上,窜至农安县拉海镇车站村居民高某乙家中,盗窃小尾寒羊4只,价值人民币4000元;13、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1月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双山村邱家油坊屯居民王某某家中,盗窃狗1条,价值人民币550元;14、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车站村居民李某乙家羊圈门前,盗窃山羊1只,价值人民币630元;15、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高中家属楼院内,盗窃居民杨某甲北京福田轻型货车1辆(车牌号:×××),价值人民币28000元;16、被告人徐某1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窜至农安县哈拉海镇居民何某某家中,盗窃苏格兰牧羊犬1只,价值人民币44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1盗窃作案1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9264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44229元;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180元;被告人徐某2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5年4月,被告人徐某1欲将盗窃车辆(北京福田轻型货车辆,×××)转卖牟利,遂找到其亲属被告人孙某甲帮忙。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确意识到该车可能系通过违法途径获得的前提下,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并找到被告人徐某3(松原市雷子钣金店老板)帮忙。被告人徐某3明知该车俩来历不明,仍然套用相似车型的合法手续、为车辆修改前脸,并与孙某甲找到另一被告人赵某某。赵雪锋明知会造成盗抢车辆合法化,仍帮助修改车辆大驾号,并从中牟利。在该被盗车辆被通过违法途径合法化之后,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告人徐某3介绍下,与被告人徐某3签订购车协议。被告人徐某3在明知车辆识别代号(大驾号)被修改、被套用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购买该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徐某2、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在庭审中供认,无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2、公民户籍信息及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5、被害人谅解书一份及收条一份。6、车辆买卖协议7份。7、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证言。2、证人徐某戊证言。3、证人李某丙证言。4、证人杨某乙证言。5、证人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4、被害人高某丙陈述。5、被害人李某丁陈述。6、被害人杜某某陈述。7、被害人杨某甲陈述。8、被害人徐某丁陈述。9、被害人张某丙陈述。。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1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1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13、被害人梁某某陈述。1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1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16、被害人高某甲陈述。1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徐某1供述。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被告人徐某2供述。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6、被告人徐某3供述。7、被告人赵某某供述。8、被告人徐某3供述。(四)鉴定意见经农安县估价鉴定中心鉴定:1、王某某被盗笨狗一只,价值550元;2、高某乙被盗小尾寒羊4只,价值4000元;3、李某乙被盗山羊一只,价值630元;4、被告人杜某某被盗别克赛欧轿车一辆,价值5400元;5、被告人杨某甲家被盗福田载货轿车一辆,价值28000元;6、徐某丁被盗红色嘉陵把式三轮车一辆、废铁棚、煤气罐、煤气,总计价值3615元;7、高家店镇情合牧业小区小尾寒羊20只,价值8400元;8、刘某某被盗驴一头,价值7200元;9、张某甲被盗小尾寒羊2只,价值980元;10、林某某被盗小尾寒羊5只,5600元;11、梁某某被盗雅牧电动三轮车一台,价值2400元;12、何某某被盗,苏格兰牧羊犬一只,价值440元;13、张某乙被盗小尾寒羊2只,价值1200元;14、高某甲家被盗小尾寒羊7只,价值6825元。15、李某甲被盗小尾寒羊1只,羊羔3只,价值824元;16、高某乙被盗小尾寒羊11只,总计价值13200元。(五)视听资料讯问光盘16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八被告人程序合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对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有异议,三名被告人均供述称在高家店镇情合牧业小区盗窃20只羊,不是55只,合议庭认为此三名被告人对盗窃的羊的只数能够相互印证,张某丙的陈述无无他证据佐证,故不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徐某2、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徐某2、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2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然帮助掩饰、隐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徐某2、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庭审中认罪,并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庭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1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某甲、徐某3、赵某某、徐某3无前科劣迹,可判处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一、三款(如实供述、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四、被告人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五、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徐某3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责令被告人徐某1退赔杜某某人民币5400元,徐某丁人民币3615元,高某乙人民币4000元,王某某人民币550元,李某乙人民币630元,何某某人民币44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共同退赔李某甲人民币824元,高某甲人民币6825元;责令被告人徐某1、于某某共同退赔梁某某人民币24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1、王某某、于某某共同退赔张某甲人民币980元,哈拉海镇大青村宝航农牧业合作社人民币13200元,刘某某人民币7200元,高家店镇九德号村情合牧业小区人民币8400元;责令被告人徐某1、徐某2、王某某共同退赔林某某人民币5600元,张某乙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