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德菊与陈庆玲、陈家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菊,陈庆玲,陈家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765号原告:马德菊,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玲,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家文,男,1943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亚,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刚。原告马德菊与被告陈庆玲、陈家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甲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峰、被告陈庆玲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菊诉称,我父亲马庆理、母亲孔凡珍系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西王家庄村村民。马某乙于1985年11月9日去世,孔某于2003年8月27日去世。1999年西王村土地承包时孔某分得土地1.7亩,2003年孔某去世后该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2004年3月份被告陈庆玲找到原告要求承包该土地,口头约定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承包费一年一交。土地承包后一直由两被告共同耕种。2006年原告向被告要求交回土地并支付当年租金时被告拒绝并主张土地是其所有,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还土地,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1.7亩土地并支付土地占用费3740元。被告陈庆玲辩称,第一,原告于2004年3月将争议土地转包给我,口头约定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0元,一年一交。在承包开始,我就已支付给了原告第一年承包费。但是在2004年10月9日,西王村村委已将该土地抽回。从此以后,我未再耕种使用该土地。第二,诉争土地性质为耕地,根据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承包该土地资格的为农户,农户消亡后,该承包权不能继承,应由村集体收回。原告不具有该土地相关权利,处分该权利所得收益应为不当得利。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权处分,双方转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丧失对土地的权利而解除或终止,即使我当时未支付承包费,时至今日已有12年之久,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家文辩称,第一,原告及其父母原均系西王村村民,原告之父马某乙于1985年11月去世,原告随后嫁至外村并将户口迁移,又再外村分得土地,该户只剩其母孔某一人。1999年西王村土地承包时,孔某分得土地1.7亩。2003年8月27日,孔某去世,该承包农户不复存在,承包方自然消亡。西王村村委依法将上述土地抽回,同时补给了我。因此我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第二,原告对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即实质意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在未经人民政府处理前,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以作为发包方的西王村村委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应以我为被告。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菊系马某乙、孔某之女,三人原均系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西王家庄村村民。1985年11月9日马某乙去世。之后,原告马德菊出嫁至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东王家庄村,户口迁出并在该村分得土地。1999年6月,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西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将1.7亩土地承包给孔某作为口粮田,承包期从1999年6月30日至2029年6月30日,该1.7亩土地分两块,一块位于二亩田,面积0.7亩,四至为:东至丁家寨村,西至韩某,南至坝,北至坝;一块位于亓家林地,面积为1亩,四至为:东至王某,西至翟某、南至路,北至坝。2003年8月27日孔某去世。被告陈庆玲系被告陈家文之女,两人均系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西王家庄村村民。2004年3月,原告马德菊与被告陈庆玲口头约定将该1.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陈庆玲,并约定每亩土地承包费200元。该土地由被告陈庆玲、陈家文耕种。2004年下半年,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西王家庄村村委会与方某公司合作,需要占用被告家土地,而被告家又因新增三口人需要补土地。2004年10月9日,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西王家庄村村委会遂将孔某的该1.7亩土地收回,补予被告陈家文家作为人口地。原告称2006年其多次去找被告要求其交承包费,被告陈家文告知原告村委已经将地给他了,并给原告看了村委给其出具的证明,原告遂去找当时任村主任的毕某,但其称毕某一直避而不见。2011年,位于二亩田的0.7亩土地(被告称实际为0.5亩)被政府征用,该土地的相应补偿款补给了被告陈家文。被告称原告一直没有要求过土地或者土地补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7亩土地,因0.7亩土地被征用,要求被告支付该土地补偿款并支付土地占用的赔偿损失3750元(按每亩200元,计算11年)。本院认为,原告称泗水县济河街道办事处西王家庄村村委会并未将其母亲的1.7亩土地收回,该土地承包期至2029年,故其作为继承人应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该村村委会于2004年10月9日已将其母亲的1.7亩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陈家文。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26日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只显示了孔某承包土地的情况,并未显示土地的现状,如土地是否存在变动(收回或者被征用),其提供的当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徐某的证明,与被告提到的徐某的证明相互矛盾,无法证实2004年下半年该1.7亩土地是否被村委收回。而被告提供的2004年10月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该1.7亩土地已经被村委收回,并重新发包给被告陈家文作为口粮田。按照原告的说法其2006年向被告要求承包费时即看过该证明,且找过村主任毕某,足以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原告系在1999年其母亲孔某承包1.7亩土地之前,即已嫁入外村户口迁出并获得土地,该1.7亩土地仅是以孔某一人为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孔某去世后,其作为以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丧失承包主体,村委与孔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即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土地自然归村委。村委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被告陈家文,并无不妥。原告以其享有该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德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