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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韩步春与石光清、陈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步春,石光清,陈亮,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韩步春。被告:石光清。被告:陈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峰,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龙。原告韩步春诉被告石光清、陈亮、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步春、被告石光清及被告陈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步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石光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亮、葛龙签字担保。原告韩步春索要该笔借款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石光清辩称,我只收到144000元,被预扣了6000元利息,所以我只认可144000元。陈亮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数额应为144000元,所以只愿意偿还144000元。葛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为150000元,并提供借条一张佐证,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陈述款项交付方式为150000元现金,无证据佐证。被告石光清、陈亮辩称借款金额为144000元,款项交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并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石光清、陈亮的辩解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步春与被告石光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借款金额,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光清偿还原告韩步春144000元。被告陈亮、葛龙作为保证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及保证均未约定期间,原告韩步春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陈亮、葛龙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步春144000元;陈亮、葛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韩步春负担120元,由被告石光清、陈亮、葛龙负担31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光清、陈亮、葛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邹佩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