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翠英与常和、朔州市曲星荣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英,常和,朔州市曲星荣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581号原告:刘翠英,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朔城区小平易村人,现住朔城区。被告:常和,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朔城区滋润乡高庄村人,现住朔城区。被告:朔州市曲星荣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和,职务,经理。原告刘翠英与被告常和、被告朔州市曲星荣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和与被告朔州市曲星荣华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常和因经营烟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后又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两被告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两次借款协议上都有第二被告的公章和指纹印。现借款期限已超过多月,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尚有本金170000元没有还清。另,被告在派出所民警的监督下,向原告承诺2016年6月份以前如未还清借款,特愿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立有字据和协议保证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实及借款期限。3、保证书,证明被告常和于2016年6月份前还清借款。4、欠条,证明被告常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事实。5、曲星荣华商贸有限公司入股招商合同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实。被告常和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常和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翠英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常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还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刘翠英投资100000元入股于本案第二被告朔州市曲星荣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茅台钓鱼台岛酒,并与被告朔州市曲星荣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入股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领取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常和向其借款17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常和给付其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借款利息。同时,原告要求撤回对本案第二被告朔州市曲星荣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日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常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欠条和投资入股合同为证据而主张民间借贷,显然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70000元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实真实、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法定利息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投资入股合同可以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入股事宜,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撤回对本案第二被告的起诉,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行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翠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翠英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100000元乘以月息2分,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全部借款本金止。)。二、驳回原告刘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准予原告刘翠英对被告朔州市曲星荣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大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