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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志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473号原告: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063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峰。原告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文化公司)与张志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威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峰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威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三日内退还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武昌首义北区新一栋1单元X号使用面积52.66平方米房屋。2.判令被告从2011年8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价格赔偿原告房屋使用费损失30542.80元(损失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原告经批准在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汽校一村、二村及红旗村兴建“军威苑”经济适用房项目,被告属该项目被拆迁户。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拆除被告房屋一套,在原址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军威苑第6栋1单元X号还建安置被告建筑面积78.15平方米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提供过渡房,过渡期不超过二年;被告也向原告承诺,还建房交付后无条件将过渡房退还给原告。原告按该协议书约定将红旗村二村自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武国用(2009)第551号】位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北区新一栋1单元X号使用面积52.66平方米房屋提供给被告,并于2011年7月将还建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接收还建房后迟迟不愿意向原告退还过渡房,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拒不退房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和民事法律规定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并给原告房屋使用造成损失已达30542.8元(损失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向贵院起诉,请速审理,准我所请!被告张志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经批准在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汽校一村、二村及红旗村兴建“军威苑”经济适用房项目,被告属该项目拆迁户。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拆除被告房屋一间,在原址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军威苑第6栋1单元X号还建安置被告建筑面积78.15平方米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提供过渡房,过渡期不超过二年;被告也向原告承诺,还建房交付后无条件将过渡房退还给原告。原告按该协议书约定将红旗村二村自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武国用(2009)第551号】位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北区新一栋1单元X号使用面积52.66平方米房屋作为过渡房提供给被告使用。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先就还建房的房款进行了结算,后签订了确认单,原告向被告交付还建房,但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交付其占用的过渡房。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军威苑北四栋(也叫沿河四栋)范围内,部分房屋属于原7011工厂部分职工的福利房,由于大部分职工均有两套房,又因北四栋住房面积较小(52平方米)为一室一厅,故大部分住房被住户用来出租,从2011年起房屋租金每月在600至8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军威文化公司与被告张志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安置过渡房和交付还建房等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退还过渡房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过渡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过渡期的房屋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和支付占用费用,其主张房屋占用费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北区新一栋1单元X使用面积52.66平方米房屋退还给原告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张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526.60元向原告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使用费(从2016年5月2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限定腾退日期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张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宏胜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