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执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黄某莲、黄某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莲,黄某志,韦某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372-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莲,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沈泓洁,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某志,男,1966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某元,女,1970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系被执行人黄某志之妻子。申请执行人黄某莲与被执行人黄某志、韦某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桂1228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黄某志、韦某元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某莲借款6.4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某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有个人存款(存款账号:62×××15)。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韦某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62×××15账户内的存款,用以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