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冯光松合同纠纷2016民初34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冯光松,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冯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344号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张付礼,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耀,系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光松,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光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冯光松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判决冯光松在10日内协助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将车牌号为粤A×××××货车从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过户到冯光松名下的手续;3.判决冯光松向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粤A×××××车辆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综合服务费6316元,并依法判决由冯光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冯光松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冯光松车辆挂靠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运,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协助冯光松办理车辆有关证件审核及代缴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冯光松支付,冯光松某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收;冯光松每年向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6316元;冯光松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运营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满前一个月到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处办理并缴纳保险金,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可先为过期的车辆续保,其保费由冯光松无条件补交给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冯光松必须及时交纳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代缴的各种税费及综合服务费,超过三十天不交的,视为冯光松违约;冯光松车辆必须由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冯光松违约,如冯光松违约应向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且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取消冯光松的委托服务关系,解除合同,将车辆过户到冯光松名下;冯光松某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某、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交;如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从2014年2月开始,冯光松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与季审、年审,造成重大安全隐患,也没有交纳各项费用,且拖欠粤A×××××车辆综合服务费。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催促,但冯光松仍然置之不理。冯光松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冯光松作为乙方,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自筹资金购买一台奥铃车辆(车架号LVBVCPFD33H016153、发动机号YC4110ZQE0272301379,车牌号粤A×××××)因为乙方无条件办理营运资格,为方便营运,经得甲方同意,特将该车委托给甲方,以甲方的名义上牌及办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是甲方,甲方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乙方需在每月25日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甲方代收,逾期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乙方必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托管信用保证金2000元;甲方每年一次收取乙方综合服务费6316元;乙方必须及时交纳甲方为乙方代缴的各种税费及综合服务费,超过三十天不交的,视为乙方违约;如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委托服务关系,解除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委托甲方托管五年(2013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如违约信用保证金不退回;乙方需在每年12月份前将下一年的路某、运管费及营运年审、车船税等一切费用交付给甲方代缴,否则甲方有权处理该车或将该车作为人车失踪处理;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后,冯光松未向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6316元,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的奥铃中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VBVCPFD33H016153、发动机号YC4110ZQE0272301379)现登记在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冯光松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虽然名为委托服务合同,但实质双方建立的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查明的合同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冯光松未依约支付综合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并要求冯光松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支付综合服务费6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光松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二、被告冯光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A×××××的奥铃中型厢式货车(车架号LVBVCPFD33H016153、发动机号YC4110ZQE0272301379)过户到被告冯光松名下的手续;三、被告冯光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志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6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卢秋莹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