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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付学军、张俊良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军,张俊良,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768号原告付学军,系受害人张延柳丈夫。原告张俊良,系受害人张延柳父亲。原告付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广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冠县兴华路嘉润公园小区D-3号。法定代表人���建国,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负责人。原告付学军、张俊良、付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志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军及付学军、张俊良、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广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23454.6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12时50分,原告付学军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妻子张延柳)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49KM+700M处时,与同方向高根虎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与相对方向刘勇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延柳当场死亡,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12015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延柳、高根虎不负事故责任。因本事故造成张延柳死亡、付学军受伤致残、车辆毁损,共计应赔偿额1357336.57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产衡水分公司赔偿无责任赔偿122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万元,超出部分1223136.5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按责任比例承担40%计489254.63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员及事故车辆的证件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因该案为三方事故,应先行扣除无责车辆在无责限额内的赔付。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12时50分,原告付学军驾驶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妻子张延柳)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49KM+700M处时,与同方向高根虎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同时与相对方向刘勇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延柳当场死亡,原告付学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12015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延柳、高根虎不负事故责任。刘勇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高根虎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开庭前撤销了对被告刘勇、冠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延柳死亡、原告付学军受伤,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刘勇、高根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案的刘勇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有较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高根虎驾驶的冀T×××××(冀T×××××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物业公摊费、垃圾清理费、冀州市徐庄乡西豆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付学军、张延柳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要求对张延柳的死亡赔偿金、付学军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学军构成六级伤残,并未做���失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付学军因伤残主张其母亲李桂英、儿子付某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依法作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后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尸体清洗费8000元、住宿费360元提交的证据系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70元,因部分票据连号,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因张延柳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丧葬费,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付某17587元,张延柳父亲张俊良115522元。因原告付学军伤残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3420.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两次住院共2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支持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4、误工费17720元,5、根据原告伤情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护理期本院支持90日,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91.9元计算为8280元,6、伤残赔偿金261520元,7、残疾用具费8800元,8、交通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车辆损失14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与伤残)合计60000元。上述损失总计1238192.57元,由人保衡水公司无责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100元,剩余1226092.5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车辆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104092.57元,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责任,计为441637.03元。综上,被告人保赔付原告12100元,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赔付原告563637.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学军、张俊良、付某各项费用共计563637.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学军、张俊良、付某各项费用共计12100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09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