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6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曾仙、何冬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仙,何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466号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三坝村。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岚,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仙,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何冬梅,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仙、何冬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仙、何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曾仙(乙方)、被告何冬梅(丁方)签订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曾仙作为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曾仙购买车型为起亚YQZ7165EJ的汽车,交易总价人民币78000元,透支款项为523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24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购车人曾仙向贵行申请牡丹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还款业务,我公司同意为购车人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10882)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我公司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其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贵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购车人所欠贵行款项。截至2015年2月1日止,被告曾仙积欠透支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25095.53元,已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借款人曾仙垫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曾仙、何冬梅归还原告代偿款25095.53元,并支付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8050.4元,共计33145.93元(资金占用费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到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上述标准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欠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仙、何冬梅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仙向工行朝晖支行按揭贷款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曾仙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4、《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仙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服务的事实;5、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仙已按揭购买了起亚车一辆的事实;6、《证明》及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曾仙垫付积欠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5095.53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4年8月25日垫付17584.77元,2015年1月23日垫付7510.76元,合计25095.53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曾仙以及工行朝晖支行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清楚,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为被告曾仙积欠工行朝晖支行的款项代为付款即表示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仙归还代偿款25095.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自动下调为日万分之五自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以17584.77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6040.36元;以7510.76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5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012.88元。以上合计8053.24元。现原告主张金额为8050.4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何冬梅作为被告曾仙的配偶对被告曾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仙、何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5095.53元、支付资金占用费8050.4元(暂算至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元,由曾仙、何冬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无异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三代书 记员 吴 彩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