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5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陕KD45**号“红旗”牌小型汽车(上载被告人杨某某),行至靖边县城金桥中学门口旁边一转弯处时,吕某某直接将车开进了前方的院子内。杨某某意识到走错了路,吕某某下车后,杨某某便酒后驾驶该车在倒车的过程中,与尚某某停在院子里的蒙K101**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碰撞,后杨某某驾驶该车穿过道路停放到院子对面的马路边。在杨某某下车与尚某某协商期间,吕某某又驾驶陕K45**“红旗”牌小型汽车离开,行至靖边县城盛景游泳馆附近的护城河畔处时,被民警抓获。期间,尚某某与杨某某协商未果遂报警,民警在现场附近将杨某某抓获。经鉴定,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6.47mg/100ml、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4.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送检物品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达成事故调解协议,约定由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尚某某车辆损坏修理费用人民币800元,尚某某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杨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改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