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罗某乙,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现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阳阳,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一:罗某乙,男,汉族,现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二: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黄丙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三: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戊,男,汉族,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罗某乙、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辉宇、被告罗某乙、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以前原告在被告罗某乙工地上做过泥工,2015年4月17日晚7点多,被告罗某乙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其承接的被告三工地上做泥工,约好24元一平米。4月18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坐上南昌至上高方向的班车,在高安圆盘下车,被告��某乙派人将原告等人接到工地,当时被告罗某乙的施工员在现场,将电接好了,但工地上没有水,为此,原告在施工员的指导下,寻找水阀,在寻找过程中,掉进了下楼的电梯井中,电梯井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三负责人史玉芬到达现场,并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四头肌腱及髌腱断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被告罗某乙以借款方式支付了8万多元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医疗费、��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0008.89元(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贵院判决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某乙、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罗某乙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是承揽关系,所以不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实际情况与诉状中所诉不相符,当时的客观事实是,原告方大概11点多到达老板王这幢展厅的三楼,当时是派了周平安与原告方接洽,我们所承包装修的范围是10个办公室和公共走廊,办公室已经装修好了,公共走廊只装修了一部分,工地上已经通好了水电交付给了原告方;3、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的,也不存在寻找水阀受伤的事实,所以损害后果应当由原���自身承担;4、电梯井确实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原告与老板王家具协商解决;5、原告起诉的计算金额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6、被告二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他受伤知情,但是他受伤与我们没有关系,因为我们的工程已经由盛发公司承包,并不应该我们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前与被告罗某乙有过业务往来。2015年4月17日晚7点多,被告罗某乙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其承接的被告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工地上做泥工。4月18日早上7点左右,被告罗某乙派人将原告等人接到工地,被告罗某乙安排周平安与原告进行工作任务的交接,要求原告完成工地上未完成的瓷砖装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寻找���阀,掉进了楼下的电梯井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史玉芬到达现场,协助将原告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四头肌腱及髌腱断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等,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花费鉴定费3600元。被告罗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8级伤残,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先后在高安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江西临川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总计为42天,住院花费医疗费总计为83700.52元,在门诊花费402元、120出诊费620元、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购买支具一套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乙、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3500元。后来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就公司办公楼及公共部分的装修与被告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由被告罗某乙实际承包施工。原告发生事故时是为被告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事故的地点是发生在被告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办公楼下面的电梯井。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90年代未期开始在南昌市调味品总公司从事房屋维修改造改造,属非全日制、不确定的进城农民工,一直居住在该单位院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徐某甲的身份证、户口薄、公安户籍信息登记表、企业信息登记表共计三份三页,证明罗某乙、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的基本身份信息、通话记录、通话录音资料、高安市人民医院院前急求救外科病例,现场照片一组、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2、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门诊费发票;费用清单;3、江西临川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门诊费发票;南昌市调味品总公司、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上海路派出所证明,费用清单、提供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借条十份、调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39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是按照被告罗某乙下面的工作人员安排,在进行施工过程中发生���故,作为雇主罗某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者,应当知道分包人罗某乙没有相应的资质,对原告发生的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被告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楼下的电梯井,该地点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对在此工作的人员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对原告的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发生的损害,其本人在工作时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从90年代未期开始在南昌市调味品总公司进行房屋维修改造改造,一直居住在该单位院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6422.52元、伤残赔偿金:26500×20×0.3=159000元、护理费:120天×100=12000元、营养费:120×30=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50=2100元、误工费:300天×100=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支具一套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321422.5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某乙向原告徐某甲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24995.7元,扣减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35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141495.7元,由被告江西盛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甲赔付损失计人民币48213.4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735元、由被告罗某乙承担3430元、由被告江西老板王家具有限公司承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人民陪审员 徐细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翘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