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宋雨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雨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873号原告:宋雨宏,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光明西里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东侧。负责人:杨凤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宋雨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雨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雨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58761元。事实理由:2016年1月2日,原告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处,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认可事故的真实发生。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7050元,评估费1711元,合计58761元。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应足额赔偿原告。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的保险损失超出在我司投保的限额,第二、就是他的保险车辆计算损失的时候没有计算折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雨宏自有冀B×××××号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1月2日,原告驾驶冀B×××××号车在滦县茨榆坨东海特钢处,因驾驶不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已达报废标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57050元,评估费1711元,合计58761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宋雨宏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51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宋雨宏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了宋雨宏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宋雨宏身份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交宋雨宏驾驶证,证实其有驾驶资格;提交了报险记录,证实发生保险事故;提交了保单,证实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提交了评估结论书,证实冀B×××××号车的损失数额;提交了评估费发票,证实支出公估费1711元;提交了车辆购置税发票,证实车辆为原告宋雨宏所有及该车购置价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宋雨宏身份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报险记录、保单、车辆购置发票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辩称原告要求的保险损失超出投保的限额,保险车辆计算损失的时候没有计算折旧。评估公司是在事故发生时评估的冀B×××××号车当时的实际价值,已经包含了此前的折旧,因此被告辩称计算损失的时候没有计算折旧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损失超出保险限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宋雨宏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其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车损数额不应超出限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宋雨宏的数额为56831元(55120元+1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宋雨宏保险理赔款568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宋雨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613元,由原告宋雨宏负担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海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孔令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