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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梁燕英与梁燕卿、梁燕霞等拆迁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终1242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孔小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剑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英,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卿,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霞,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忠,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鸣,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雄,住广州市荔湾区。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成,广东真灼律师事务所律师。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茂,广东真灼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穂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父亲梁福章是原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中40号属测量2206区8段288-2249地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66.53平方米。1997年2月3日,梁福章与穂华公司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梁福章同意穂华公司拆除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中40号属测量2206区(图)8段(幅)288-2249地号的房屋,穂华公司将自有的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锦龙中街原地段巷新建回迁楼(框架结构)第三、四、五层楼,位置三楼南向1套、四楼北向1套、五楼东向1套、靠天井各1套,建筑面积共为279.72平方米(包括分摊楼梯、走廊等面积按比例摊分在内),以作拆除梁福章所有的原址房屋的产权补偿,并于1999年12月30日前移交给梁福章,产权补偿房屋比原址房屋增加了13.19平方米,梁福章应给付穂华公司28140元;移交房屋时,穂华公司应提供新建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所需登记费用由梁福章负担。2000年2月17日,穂华公司与梁福章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梁福章同意穂华公司的安排在锦龙中回迁楼自编门牌广州市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1号5楼502房、33号4楼402房、403房、37号3楼302房、4楼401房作回迁安置。双方的签订的回迁协议应于2000年2月29日前回迁完毕,并商定回迁面积以实际回迁面积计算,如超出或少于协议所定的面积,最后以房管产权部门所发契证面积为准,房价款采取多还少补原则。同日,穂华公司将约定房屋移交梁福章迁使用。2012年5月30日,穂华公司向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发送《办理房产证通知》告知派员到回迁楼现场核对及确认各业主所住套间房号,要求业主准备协议书、超面积购买收据、业主身份证明,在核对过程中若有现状与测绘面积不符的情况,则多出的面积按穂华公司订立的单价补购。涉案大楼于2013年办理大确权,套间面积经过测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增大面积问题有争议。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穂华公司立即为梁燕英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7号302房的房地产权证。2.穂华公司立即为梁燕英、梁燕卿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1号502房的房地产权证。3.穂华公司立即为梁国鸣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3号402房的房地产权证。4.穂华公司立即为梁国雄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3号403房的房地产权证。5.穂华公司立即为梁燕霞、梁永忠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7号401房的房地产权证。6.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费用均由穂华公司承担。7.本案诉讼费用由穂华公司承担。穂华公司原审辩称:第一,我方在办理大楼大确权时做过房屋测绘。根据测绘结果,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回迁的房屋面积多出合同约定的面积42.4594平方米。因此我方要求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支付超面积购房款而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未付,故暂未为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办理房产证。我方同意为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办证,但要求其支付相应超出面积购房款。第二,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要求我方承担办证所需的全部费用是不合理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登记费用,如测绘费、工本费、报建验收的前期登记费用等,但契税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三,无法办证是由于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迟迟不支付超面积购房款,不能办证责任应由其承担,因此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梁福章与穂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回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梁福章去世,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继。双方争议的是否存在面积差异问题,或是否需交纳增大面积购房款,应依合同约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现房屋的面积虽已经过测绘,但该测绘数据尚未经过合法登记,故目前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对房屋面积是否存在差异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办理房产证后由双方再行协商处理。双方约定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八条有约定:“所需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因此,办理产权证所产生的登记费用应由穂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穂华公司为梁燕英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7号302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穗华公司为梁燕英、梁燕卿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1号502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穗华公司为梁国鸣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3号402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穗华公司为梁国雄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3号403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穗华公司为梁燕霞、梁永忠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7号401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产权所有证手续。六、穗华公司负担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所产生的登记费用。驳回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穗华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穂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1997年2月3日与梁福章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意拆除原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中40号房屋(建筑面积266.53平米),补偿建筑面积279.72平米,由上诉人将自有荔湾区中山七路锦龙北新建回迁大楼第三、四、五楼的部分房产作为拆除被上诉人原址房屋的补偿。2000年2月17日上诉人分别与梁福章签订《回迁安置协议》约定原中山七路锦龙中40号房屋回迁到中山七路锦龙北街37号302房、401房、31号502房,33号402房、403房回迁居住,五套房屋建筑面积共322.1794平米。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回迁新楼后,从2012年5月起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并需补交超出回迁补偿建筑面积42.4594平米的购房款,但被上诉人一致拖延不办,后来又因为被上诉人内部原因造成至今未办房产证。案涉房屋目前仍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原审时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价差,并为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这必将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超出面积购房款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燕英、梁燕卿、梁燕霞、梁永忠、梁国鸣、梁国雄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已为被上诉人办好房屋的产权证书不是事实。即使房屋的产权证书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关于补偿单价的确定,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上诉人无权要求按现在的商品房价格要求来确定补偿单价。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梁福章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梁福章去世,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承继了梁福章的上述合同权利及义务。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安置至涉案房屋后,理应依约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虽然测绘结果显示涉案房屋存在面积差,但房屋面积差异的准确数额需以房地产权证的登记为准,且被上诉人并非不愿意交纳房屋面积差异款,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房屋面积差异款的单价存在争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书,房屋面积差异款可另行协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穗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淑敏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旦林飘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