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宸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宸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铿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156号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252960211。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云安金色花园-晴朗云安*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兵,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宸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9868256G。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C6-3地块二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毛洪莲,经理。被告: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457868511。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451号高新技术开发区C6-3地块。法定代表人:毛洪莲,经理。被告:朱铿潮,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娟,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与被告云南宸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野公司)、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驰公司)、朱铿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洪兵,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租金313500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182700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投资款125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铿潮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二环西路高新技术开发区C6-3地块租给宸野公司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租期为20年。该场地实行先付款后用地,朱铿潮及宸野公司每年交给原告的场地费必须在当年的9月15日前一次付清,不得拖欠。租期内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原告可终止《租赁协议》,朱铿潮、宸野公司还必须赔偿250万元的补偿给原告作为投资补偿款。现因被告屡次违约,导致租赁协议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投资补偿款125万元,并将租赁地块返还原告。朱铿潮与宸野公司、欧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洪莲系夫妻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欧驰公司成立后与宸野公司共同使用了租赁地块。鉴于欧驰公司也是由朱铿潮成立,其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延用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约束欧驰公司,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合同一直是原告与三被告在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朱铿潮及宸野公司就开始拖欠租金,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各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在三被告再次出现了不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2016年的应付租金913500元至今都未履行完毕),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失信,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一再的违约,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宸野公司、欧驰公司、朱铿潮辩称,朱铿潮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委托欧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5年9月15日的租赁费。本案争议的租金不应由宸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宸野公司自2012年开始就未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通知,欧驰公司认可何文宏系该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何文宏签收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超前公司(甲方)与朱铿潮(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二环西路高新技术开发区C6-3地块及地面建筑物厂房(投资250万元,由乙方提供设计甲方施工建盖),全部供给乙方作为经营场地使用,租期20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止。该场地实行先付款,后用地。乙方每年交给甲方的场地费必须在当年的9月15日前一次付清,不得拖欠。乙方的场地费以第一年87万元为基准,每五年递增一次,递增率为5%。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年交给甲方场地费913500元。关于场地的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如果乙方不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清当年的场地费(或拖欠当年的场地费超过2个月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计算)的,甲方可终止租赁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同时乙方还必须赔偿甲方250万元的补偿,甲方将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协议签订后,超前公司即将租赁物交付朱铿潮。在租赁期内,朱铿潮将承租的场地交付给宸野公司、欧驰公司使用。2010年1月14日超前公司起诉朱铿潮、欧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铿潮、云南宸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朱铿潮、云南宸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按该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租金;二、由被告朱铿潮、云南宸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50000元(已含案件受理费14920元);三、如被告朱铿潮、云南宸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1-2项义务,则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由被告朱铿潮、云南宸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解除协议通知后30日内将租赁物腾还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2015年12月10日,欧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给超前公司,申请所欠租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到期并未支付,超前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向三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三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交清2016年租金,但三被告并未履行。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913500元,朱铿潮已委托欧驰公司支付给超前公司60万元,余款3135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朱铿潮对所欠租金无异议,承认应由其支付,认为与其他被告无关。超前公司自认其对朱铿潮将承租的场地交由其他被告使用是知晓的。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冉桢慊进行了询问,冉桢慊陈述在2006年4月28日超前公司与朱铿潮签订的租赁协议中自己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其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此陈述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朱铿潮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协议约定:承租人先交款后使用,以及拖欠当年的场地费超过2个月(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计算)的,甲方可终止租赁协议。本案中,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91350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现仅支付了60万元,余款313500元在被告承诺的期限(2015年12月31日前)和原告给予的宽限期限内(2016年3月30日)均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的事实,合同也可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赁期间现已届满,此期间内的未付租金313500元应当继续履行,但由于欧驰公司在该项费用履行期间以《情况说明》方式自愿承担付款义务,故该租金313500元应由朱铿潮和欧驰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第三,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82700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提出,但事实上原告对朱铿潮将所租赁场地交付给其他被告使用是明知的,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合同约定和原告诉请赔偿的投资款125万元,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关于场地的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如果乙方不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清当年的场地费(或拖欠当年的场地费超过2个月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计算)的,甲方可终止租赁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同时乙方还必须赔偿甲方250万元的补偿,甲方将收回全部出租物资。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应当解释为:若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或者逾期不支付租金)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除承担损失外),还应赔偿出租人250万元作为补偿,出租人可收回租赁物。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还应赔偿出租人250万元作为补偿”的约定意思并不确定,应解释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为其意思之一。因此,原告根据其对该约定的解释请求被告赔偿其投资款125万元,该项费用在法律上属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但法律上的该项损失应当是实际产生的损失,而现原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佐证该项损失的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铿潮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二、由被告朱铿潮、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租金313500元,被告朱铿潮、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6元,减半收取计10258元,由原告昆明市超前经贸有限公司负担7257元,被告朱铿潮、云南欧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