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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10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运海与徐廷明、徐玉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海,徐廷明,徐玉龙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860号原告:王运海,男,1960年11月3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云峰,男,1962年8月2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徐廷明,男,1965年3月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徐玉龙,男,1938年12月9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明(系徐玉龙之子),男,1965年3月4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王运海与被告徐廷明、徐玉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焦云峰、被告徐廷明、徐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廷明、徐玉龙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德惠市同太乡双山村7社屯东头原告自推的养鱼池及自行开垦的土地经营权。事实和理由:1985年,原告经本村村委会同意,在本社的屯东头废弃的洼地处,自行投资修建一个养鱼池,并对鱼池周边的荒地进行了开垦,原告在水利部门也办理了相关证书。原告经营至1990年5月15日,将该鱼池及开垦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徐廷明,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廷明经营至2000年,到期后返还原告。在此期间,被告徐廷明未经原告同意,将该鱼池及开垦的土地交给被告徐玉龙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该鱼池及开垦的土地,被告推托,原告无奈,于2013年开始阻止被告经营鱼池和耕种土地,一直未有结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廷明、徐玉龙辩称,我有村委会“证明”确定我对该地鱼池使用权合法,而原告没有任何手续能证明。早在1993年王运海将该地块连同养鱼池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廷明到2000年,同时原告的水利手续到2000年结束废止,2013年以前二十多年并无纠纷,在此期间水利部主动上门给徐玉龙办理了合法使用手续,并发给徐玉龙取水证一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山村各社所有土地打乱均分,确定了土地承包后,对鱼池荒地处理已成事实,一直由徐玉龙经营,双山村委会出示了相关证据。原告王运海在2014年2月—6月并无正当理由对被告徐玉龙家耕地不断实施骚扰破坏,损毁青苗约3亩,还用人工挖掘、推土机推毁稻田池梗,使稻田内无法存水,导致稻田瘫痪,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31600余元。原告没有合法手续和理由,法院应驳回诉讼。原告王运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990年5月15日,原告将该鱼池和周边土地转包给徐廷明,当时签有转让协议(证明书)一份。并约定:“本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徐廷明,只卖到2000年,2000年以后与你任何人都无关,但主权归王运海所有,证书不给你,可以随便吃鱼,如果不乐意经营时,不许卖给别人,在此期间出现任何问题不负责”。2014年10月25日王殿君证明所争议的渔池系王运海开荒及15个人的证明,2014年5月10日村小组长及5名村民证明和2015年3月16日村民委员会证明1977年土地调整该土地没收回也没分,一直由徐玉龙经营没变。庭审中被告徐玉龙提出对双方于1990年5月15日签订的“证明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5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异议,并表示水力资源养殖证、水面使用证,未在原告手。被告提供取水许可证,证明取水人是被告,德惠市水利局证明,关于你村村民徐玉龙2001年4月5日申办的取水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程序合法取水许可证不需加盖当地任何各级政府公章。证明该鱼池经营属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地认为原告在1990年已经办理了许可证,在没废止的情况下不能重复办理。德惠市水利局的证明无效,因为不能重复发证书。2014年被告徐玉龙与原告王运海以侵权责任纠纷在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认定:自1997年土地调整时,村民委员会一直允许被告徐玉龙经营该诉争的鱼池和水、旱田,该诉争的鱼池,水、旱田实际经营者应为被告徐玉龙,另外,原告王运海虽然也曾经营过该鱼池,但其取水许可证早已经废止。1993年原告王运海将诉争的鱼池及周边的水、旱田转让给被告徐玉龙且被告徐玉龙于2001年4月5日办理了新的取水许可证,证明该鱼池自2000年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徐玉龙。本院组织原告王运海、被告徐廷明、徐玉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993年原告王运海将诉争的鱼池及周边的水、旱田转让给被告徐玉龙且被告徐玉龙于2001年4月5日办理了新的取水许可证,证明该鱼池自2000年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徐玉龙,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诉,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原告王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人民陪审员  赵 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