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丽虎聚众斗殴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虎,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丽虎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虎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万琴,被告人王丽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凌晨,王某甲(另案处理)因认为被害人杨某乙插手其与杨某甲之间的家庭矛盾,与王某甲与杨某乙相约见面。后王某甲纠集被告人王丽虎、吴树兵、刘杨(均另案处理)等人,陈松(另案处理)纠集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纠集王某丙、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当日凌晨2时许,刘杨、陈松、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分乘两辆汽车至浦口区大桥北路与王某甲汇合,后王某甲将木棍、橡胶棍分发给众人。王某甲等人驾驶三辆汽车在浦口区江浦街道彩虹桥鼎业花苑附近找到杨某乙,王某甲下车后与杨某乙发生打斗,后王某甲、王丽虎等人持棍追打杨某乙,刘某乙持棍冲砸杨某乙乘坐的汽车。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已分别达到轻伤二级和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为2385.67元。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王丽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丽虎在公安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当庭能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宗某、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丽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虎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丽虎持械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丽虎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丽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酌情可以对被告人王丽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陆 鹏人民陪审员 穆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