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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杨传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之,又名杨传芝,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中共党员,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杨传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传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凤阳县红心镇至定远县池河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红心镇界牌村路段时,与黎某驾驶自南向北行驶的皖A×××××小型轿车相碰,造成杨传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杨传之有酒后驾驶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传之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3399mg/100ml。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传之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杨传之于2016年5月17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传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党员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黎某、尤某的证言、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传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传之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传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晓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恒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